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卜某某于1991年相识,并草率结婚,于1995年补办结婚证,1993年生育长女卜XX,1995年生育次女李XX。因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从1996年9月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我带着女儿李XX回娘家生活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真实,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认识二、三年后才结的婚,我犯错进监狱,并未找别的女人生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1991年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补办结婚证。1993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卜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婚后李、卜某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1996年被告在北京犯罪被判刑三年。1997年原告和次女李XX一起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长女卜XX随其姑生活,1999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犯罪被判刑三年。2004年被告带着长女到原告娘家和原告生活,不到两个月,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和长女离开原告,至庭审前未联系、未见面。被告婚前财产:三间瓦房。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审查二人结婚后于1996年因被告犯罪,多次被判刑,造成原告居住在娘家生活,被告无履行夫妻义务。2004年因二人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依照有关法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卜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卜XX由被告卜某某抚养,次女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其自理。
三、被告卜某某婚前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对所生子女均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王群安
审判员尹战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