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9月生育一子,2007年元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份,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我到被告娘家去找,未找到。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从2007年被告刘某乙从家出走,至今未回;3、证人刘XX出庭作证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2”。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再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春节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07年元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4月被告刘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刘X。原告婚前财产:三间平房、6条被子、一张双人床;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从2007年4月至今不和原告联系,二人分居满二年以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自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X,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三、原告刘某甲婚前财产:三间平房、6条被子、一张床、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四、被告刘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王改英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