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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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附近向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包,每包50元。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附近向黄XX贩卖毒品海洛因,黄某乙因无钱付给毒资即将一部手机押给被告人黄某甲。

3、201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X路交警大队附近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100元。

4、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X路交警大队前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100元。

5、2011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X区金山旅社前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100元。

6、2011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马山中学大门前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

7、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马山县汽车总站候车室的厕所内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获赃款100元,交易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黄某乙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扣押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黄某乙贩卖的毒品的包装及公安机关扣押黄某甲持有的手机的外观、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的场所、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的称量情况。

3、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4、抓获经过、称量证明、扣押材料证实,2011年7月8日14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在马山汽车总站候车室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从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的黄某乙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扣押一部手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6、证人黄某乙证实,2011年4月至7月间,其共10次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吸食。

7、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认,2011年4月至7月间,其共10次向黄某乙贩卖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仅于2011年7月8日帮黄某乙购买过一次毒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甲多次向黄XX贩卖毒品事实不清,仅有黄某甲的供述及吸毒人员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现黄某甲已推翻原有供述,故对此认定证据不足;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就本案事实而言,黄某甲贩卖毒品合计为0.7克,且其系以犯养吸,故一审法院以黄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即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明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原在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黄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在一审阶段黄某甲虽然推翻其原有在公安机关供述,但并无充分事实及理由,现在二审阶段再以此提出上诉,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次数远远超过三次,其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辩护人仅以黄某甲贩卖毒品的累计数量来认定黄某甲犯罪的性某、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故原判对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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