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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夫妇因缺乏资金,自2000年结欠原告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约定自2001年6月2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8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1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每月832元计息。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述称:原、被告双方原先系一起合伙做生意的,后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对于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经过这么多年,结欠的利息甚高,被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请求分期分批偿清欠款。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张,意在证明所诉两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就双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胡某某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胡某某x元,并约定自2001年6月21日起按月83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在上述欠条底部签字确认对欠条所载欠款事实无异。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清欠款本息,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胡某某x元未还,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后具备借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自结欠之日起按每月832元支付利息(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债权人胡某某与债务人吴某某未约定所诉借款为个人债务,两被告夫妇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胡某某知情,而被告陈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属实,故两被告对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欠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并自二○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每月应付人民币八百三十二元)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8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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