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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1岁。

被告林某某,女,33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于2005年初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断专行的性格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08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黄某镇南洋小区的一套房子及一间柴火间(共计13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系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某辩称,夫妻虽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孩子,原告父母唆使所致。原告所述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置的,系其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庭未归,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准生证、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婚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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