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城租用刘××驾驶的豫x红色奇瑞QQ出租轿车,后李某某在李某店镇“大团结”饭店请刘××喝酒,并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类药物放入酒中,骗刘××喝下,李某某趁刘××酒后昏迷时,将刘××的奇瑞车开走。经鉴定该奇瑞轿车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车开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城地下道东汽车站附近租用刘××驾驶的豫x红色奇瑞轿车,当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请刘××在确山县X镇X村X国道西侧大团结饭店喝酒,李某某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催眠类药物放入红葡萄酒中,骗刘××喝下,后趁刘××酒后昏迷时将刘××的奇瑞轿车开走,另抢走刘××现金130元。经鉴定,被抢奇瑞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抢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菜单纸,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药理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没往葡萄酒中放安眠药,没有拿走刘××的130元现金的内容,因与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供述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怎么回事就把车开走了的意见,与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国富经济损失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