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3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武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种损失共计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头面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脑颅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武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父亲张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武某的民事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另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武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结果及逃逸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