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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熊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地出差,无暇照顾孩子,故起诉致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儿子熊某,并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熊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认为变更抚养权后,有利于孩子的就学就业,被告同意变更抚养权,但不同意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因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只同意每月给付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熊某,现就读于新疆克拉玛依独山子第一中学。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熊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两人离婚后,其子熊某一直跟随其母生活至今。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地出差,无法照顾孩子,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儿子熊某,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之子熊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所以愿意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2、熊某的两份自书证明;3、刘某某、熊某户口登记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由于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在外,已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孩子也一直跟母亲生活,且婚生子熊某已年满13周岁,自愿选择跟其母亲共同生活,而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变更抚养权,并同意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熊某的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原告刘某某抚养。

二、被告熊某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某给付熊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办法: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当月至当年年底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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