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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曾用名卢X),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上诉人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斯太尔分期付款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从2004年2月份经营到当年5月1日,因故散伙。2005年3-4月份,经郭风雷、赵传箱参与清算、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车归被告使用。在被告付款时因未带够钱,原告未接款。后车被公司开走,被告未付给原告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用于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因故散伙后,经他人参与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款x元事实成立,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甲支付原告卢某乙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车时,上诉人购车出资x元,被上诉人仅出资5000元,根本不存在欠其x元的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乙答辩称:卢某乙和卢某甲散伙时经中间人算账,上诉人共计欠卢某乙x元,有中间人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卢某甲偿还合伙欠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合伙购车的事实清楚,在二人合伙散伙时经中间人郭风雷、赵传箱参与清算、调解,由上诉人卢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卢某乙现金x元,以上事实有向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卢某乙及中间人郭风雷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卢某甲对合伙期间欠被上诉人卢某乙x元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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