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薛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原审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6时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闫苗猪场附近左转弯公路掉头时,与同方向后边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假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8日),花费医疗费x.13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了漯文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鉴定费1000元,张某某摩托车被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45元,鉴定费1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的证明,郾城区X镇派出所的证明和购房协议及购房公证书,证明张某某于2001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关镇X路居委会,并于2005年6月在城关镇X街购买了房屋。张某某的儿子张羽翔出生于2002年7月,母亲余改枝出生于1955年9月,张某某兄弟2人。被告薛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系薛某于2009年8月从刘民强处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王银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民强和王银生的起诉。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张某某受伤后,被告薛某向张某某支付了3100元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张某某又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00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16时50分,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闫苗猪场附近左转弯公路掉头时,与同方向后边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假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某某的结婚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购房协议和购房公证书,足以证明张某某及其妻子、儿子自2001年即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偿金,儿子张羽翔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5000元,交费费酌定200元。综上,各项费用额为:1、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全年×20年×10%);2、误工费:4960.62元(39.37元/天×126天);3、护理费:590.55元(39.37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6、医疗费:x.13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车辆损失费:845元;9、鉴定费:1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61.96元;母亲余改枝抚养费3388.47元(3388.47元/全年×20年×10%÷2人);儿子张羽翔扶养费4773.49元(9566.99元/全年×10年×10%÷2人);11、交通费:2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38元,因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仅入有交强险,被告薛某在事故中又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薛某承担70%的责任,所以,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伤残补助金:x.12元;2、医疗费:x元;3、车辆损失费:8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161.96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4960.62元;7、护理费:590.5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25元。被告薛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x.13元—x元+5000元)×70%=x.69元;2、营养费:150元×70%=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70%=105元;4、鉴定费:1100元×70%=770元;合计x.69元,扣除被告薛某已支付的3100元,被告薛某还应承担982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9820.6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2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被告薛某负担15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某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的部位康复缓慢,至今在家静养,行走时仍需要使用辅助器具。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否需要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机构评残后,大地财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许可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在原审判决书的论理部分缺少论述,以致于上诉人产生了相应的疑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