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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与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优朋科技公某)与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简称梧桐道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科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梧桐道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科技公某诉称:寰宇娱乐有限公某系电影《文雀》的著作权人。后其将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公某。2008年9月1日我司经寰宇影片发行公某授权享有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9月27日我司发现梧桐道公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梧桐道网吧”内向公某提供电影《文雀》的在线播放。我公某认为梧桐道公某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某享有的专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梧桐道公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承担公某费1470元。

梧桐道公某辩称:电影《文雀》没有在我国大陆地区公某上映,不是合法影片,且我公某有合法来源,与安徽八木公某签订有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某请求法院驳回优朋科技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594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文雀》于2008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某,导演为杜琪峰,主要演员为任达华、林某、林某蕾、卢海鹏和林某,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娱乐有限公某,优朋科技公某为该影片的发行公某,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寰宇娱乐有限公某已将电影《文雀》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某,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某将该电影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朋科技公某。

“梧桐道网吧”为梧桐道公某所有,由其经营。2010年9月27日,优朋科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丽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过程某下: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图标,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文雀”,点击“文雀”图标,可以看到播放列表,点击列表项下的“文雀”,涉案影片《文雀》可以正常播放。经比对,上述原告优朋普乐公某公某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某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对上述过程某行了公某。

梧桐道公某为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安徽八木公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合同原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另查,优朋科技公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某费1470元,公某了两部影片的播放情况,其中一部为涉案影片《文雀》。

上述事实,有电影《文雀》的音像制品、《发行权证明书》、公某、公某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科技公某独家享有电影《文雀》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优朋科技公某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该影片。

梧桐道公某未经优朋科技公某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电影《文雀》的播放服务,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侵犯了优朋科技公某对电影《文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优朋科技公某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尽管梧桐道公某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其播放涉案影片获得了授权,但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优朋科技公某仅仅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获得著作人身权,故对其要求梧桐道公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优朋科技公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梧桐道公某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独创性程某、市场价值、梧桐道公某经营的模式、梧桐道公某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公某费属于优朋科技公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经营网吧内删除涉案电影《文雀》;

二、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讼合理费用七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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