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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债务转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6日,刘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刘某的丈夫陈桂清作为贷款担保人。2008年12月2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刘某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同日,刘某仍以经商为由还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仍由刘某的丈夫陈桂清作为贷款担保人。2008年12月2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刘某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仍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至起诉之日止,刘某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158.1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辩称:刘某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后此款被李某乙所用都是事实,我们也同意向原告清偿此笔贷款,但因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刘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由刘某的丈夫陈桂清作为贷款担保人。2008年12月2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刘某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同日,刘某仍以经商为由还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仍由刘某的丈夫陈桂清作为贷款担保人。2008年12月2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刘某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仍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至起诉之日止,刘某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158.1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2000元;

三、如果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79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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