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霍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以(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某甲、郭某丙、李某乙、史某丁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五被告人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1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霍某某、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郭某丙、被告人史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一伙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一)该团伙组织特征
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为非法敛财,采用雇佣的方式纠集本村村民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共五人在安阳市X乡时代华庭建筑工地采用非法控制上料、抽头儿等方式非法获利,该组织在形式上为一合法经营机构,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明确分工,表明上张某某是大老板,史某甲为二老板,李某乙为会计,郭某丙、史某丁二人是一般工作人员,实质上是以张某某、史某甲为首,以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为骨干成员,以工人服从老板的工作模式作为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团伙经济特征
张某某和史某甲共同出资,作为该组织的启动资金,通过垄断时代华庭多个工地的上料项目和强行抽头,谋取非法利益,将非法收入用于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平时该组织的吃喝住行等消费。
(三)该团伙的行为特征
以张某某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带有明显的威胁特征。如其在时代华庭上料时,其先将工地上的上料车拦在大门口,之后威胁各个楼房的建筑商说:“你们的工地占了我们大坡村的地,就必须让我们上料,否则以后弄丑了别嫌不好看”,并让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在工地大门口负责看管,阻拦其他的上料车进入工地,看守建筑商私自进料,迫使工地同意由其上料,工地要想私自上料,必须经过张某某等人的同意。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时代华庭十三至十六号楼建筑工地未经过张某某允许私自进料,工地的上料车被张某某等人强行拦在工地外,并扬言要将上料车砸毁,直到工地的建筑商报警后张某某等人才放行。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张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威胁的手段长期垄断时代华庭六个建筑工地用料,非法拦截其他上料车辆,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向建筑商供应大沙、石子、红砖等建筑用料,强行向供应商抽头,敲诈勒索上料款等行为,使建筑商在蒙受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后却敢怒不敢言,严重侵害了建筑商的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以张某某为首的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强迫交易罪
1、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X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某某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某某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张某某等人向X号楼工地上料31车次,其中石子24车,共596.3方,沙子7方,共174方,交易额约x元。该交易额未结算。
2、2009年12月份,张某某在X号楼施工工地存放着一堆沙子和石子的混合料及一些砖,以不给腾地方为要挟,强迫X号楼建筑商以700元的价格买下,后又强迫X号楼建筑商以357元的价格买下一车17方的沙子,以760元的价格买下4000块免烧砖。2010年3月份以来,张某某等人威胁X号楼工地建筑商,要求进料需由张某某等人安排。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共向X号楼工地上沙子3931.9元,石子x.9元,水泥砖9290元,交易额为x.08元。该交易额已经全部结算。
3、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4、X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某某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某某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张某某等人向4、X号楼工地上料179车次,交易额为x元。该交易额已结算x元。
4、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共向X号楼建筑工地强迫上沙石料61车次,交易额为x元。该交易额已经结算。
5、2010年4月X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向X号楼工地强迫上沙石料82车次,交易额为x元。该交易额已结算x元。
一般的违法事实
1、张某某等人强迫上料行为是先垫资后结算,后因资金不足,张某某等人遂向X号楼建筑商提出由建筑商自行安排上料,但必须每进一方料由张某某等人抽取两元钱,建筑商没有同意,双方正在对抽头儿一事交涉时,张某某等人被关安机关抓获。据张某某等人换票统计,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X号楼建筑商自行上料2104.5方。该抽头儿款未结算。
2、张某某等人强迫上料行为是先垫资后结算,后因资金不足,张某某等人遂向X号建筑商提出由建筑商自行安排上料,但必须每进一方料由张某某等人抽取两元钱,建筑商没有同意,双方正在对抽头儿一事交涉时,张某某等人被关安机关抓获。据张某某等人换票统计,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X号楼建筑商自行上料966方。该抽头儿款未结算。
3、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张某某等人以抽头儿的名义向X号楼工地敲诈上料款723元。该抽头儿款已结算。
4、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以张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控制时代华庭十三至十六号楼的建设用料,纠集多人强行将该工地的上料车拦在大门外,并扬言:“你们工地上的沙石料必须通过我们上,否则车就不能通过,将车砸了”。十三至十六号楼的开发商赵某某无奈只得报警。
5、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准备在大坡村的其老宅基地上建房,但因道路过窄无法建设,因此与其西邻居郭某辛家发生矛盾。2010年7月13日,李某乙纠集张某某等十余人驾驶铲车用土卸在郭某辛家外面的胡同口,影响了郭某辛家通行,王某某出来阻止其行为,李某乙威胁说:“谁敢清土试试”,郭某辛一家在怕再次挨打的情况下只能忍气吞声。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之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徐某某、霍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孔某某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魏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史某丁辩称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李某戊认为被告人史某丁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了向安阳市时代华庭建筑工地上料,采用语言威胁、拦截他人车辆不让进料等手段,迫使建筑商使用由其提供的沙子和石子。
1、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X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某某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某某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张某某等人向X号楼工地上料31车次,其中石子24车,共596.3方,沙子7方,共174方,交易额约x元。该交易额未结算。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X号楼施工工地存放着一堆沙子和石子的混合料及一些砖,以不给腾地方为要挟,强迫X号楼建筑商以700元的价格买下,后又强迫X号楼建筑商以357元的价格买下一车17方的沙子,以760元的价格买下4000块免烧砖。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威胁X号楼工地建筑商,要求进料需由张某某等人安排。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共向X号楼工地上沙子3931.9元,石子x.9元,水泥砖9290元,交易额为x.08元。该交易额已全部结算。
3、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北门口,对工地4、X号楼建筑商自行安排的送料车进行拦截,不让其进入工地,张某某等人向建筑商提出,由其负责为工地送料,工地建筑商因自行安排上料车被拦,怕延误工期,被迫同意由张某某等人负责给工地的送料。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张某某等人向4、X号楼工地上料179车次,交易额为x元,已结算x元。
4、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共向X号楼建筑工地强迫上沙石料61车次,交易额为x元。该交易额已全部结算。
5、2010年4月X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5月份加入)向X号楼工地强迫上沙石料82车次,交易额为x元。该交易额已结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五被告人以威胁手段向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强行卖出建筑施工材料的犯罪事实。证人段某某、史某己、李某庚、郜某某、薛某某郭某辛、薛某、薛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李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所在施工工地因五被告人用胁迫手段拦截送料车辆,迫使其同意使用五被告人提供的施工材料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庚、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在向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运料过程中,遭到五被告人拦截致使他们无法正常送料的事实。送料二联单据证实五被告人强卖商品的数量及次数。证人史某己、郭某辛证言证实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所在大坡村X排人员向工地送料的事实。另有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卖出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未强迫向对方卖出商品,且交易价格与对方和他人交易价格相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所证明被告人以拦截他人正常商品交易的方式而迫使施工方同意接受五被告人向其售出商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控事实所谓组织特征因五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且各自分工明确,对经济特征也仅指控五被告人于2010年3月份以来,利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在其所在村,而强迫交易施工材料的事实,并未垄断该施工工地,其相对地域范围较小,也非特定行业控制,对于行为特征也仅实施拦截车辆而达到强行售出施工材料的行为,并无其他违法事实,无上述人员依法组织为依托,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于非法控制特征,所指控事实也仅限于时代华庭部分施工工地,且时间、周期较短,无证据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当,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史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为打击强迫交易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史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史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对被告人因犯罪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