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至2007年间因吸毒、盗窃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劳动教养二次。2010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XX,2004年至2008年间因吸毒、盗窃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劳动教养一次。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叶XX伙同杨XX至本市X路、普善路路口处,趁被害人陈XX不备,由杨XX掩护,叶XX窃得陈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41元的夏普x移动电话一部。
2、2010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XX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路口处,趁被害人潘XX不备,窃得潘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77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叶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4月20日伙同被告人杨XX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XX、杨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窃手机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叶XX、杨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XX;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