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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7时许,王某与张某丁因工作在车间内发生口角,王某将张某丁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牙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月19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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