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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07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2001年3月29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王X、张X及辩护人窦X、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X介绍朱X到被告人王X处购买毒品,并谈妥一套冰毒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X即联系被告人王X并约在和田路、民和路处成交,正当双方成交时被闸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X的身上查获中南海烟壳一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王X、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解其外出买东西时,看见朱X在数钱且手在抖,以为朱是卖假币的,故上前询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当时也未在其身上发现毒品,本案证据不足,相关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故被告人王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帮忙联系卖家。其辩护人认为王X的行为是居间介绍联系,属从犯,且未从中获利;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的特情引诱犯罪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帮助朱X向王X购买毒品,未从中获利,且是被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朱X通过巫X向被告人张X购买毒品,张X即打电话向被告人王X求购,并介绍朱X、巫X与被告人王X在X电影院门口见面,谈妥一套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王X为联系毒品卖家先行离开。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X接到王X电话后,即与朱X、巫X赶到和田路、民和路附近,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X、王X进行毒品交易。正当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张X身上查获中南海烟壳一只,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朱X、巫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被告人张X联系毒品卖家,三人在X电影院门口与被告人王X见面,并谈妥x元一套毒品的价格。王X联系卖家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张X接到王X电话,与朱X、巫X赶到和田路、民和路附近,见王X从花坛内拿出一中南海烟壳。在与被告人王X、王X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2、证人阚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朱X、巫X及被告人张X三人送至芷江西路、西藏北路附近,期间被告人张X在车上与他人电话联系确定交易毒品的地点和交货方式。

3、证人胥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朱X、巫X及被告人张X三人在X电影院门口与王X见面交谈,之后王X先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X及朱X、巫X赶到和田路、民和路附近,此时王X在和王X交谈,见到张X等三人后,王X从花坛内拿出一中南海烟壳交给王X,王X又交给张X,在朱X佯装数钱时,守候在此的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抓获。

4、被告人张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接到巫X称朱X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王X,并介绍朱X、巫X与王X见面,在谈妥价格后王X为联系卖家先离开,过了约20分钟,张X接到王X的电话后与朱X、巫X赶到和田路、民和路附近一小花园,与被告人王X、王X进行毒品交易。朱X在点钱时将一中南海烟盒交给张X,王X当时在边上对朱X说“钱不要有假的”,之后就被民警抓获。

5、被告人王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介绍朱X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在X电影院门口见面,并谈妥一套冰毒价格为人民币x元。王X打电话联系卖家后先行离开,在和田路、民和路附近与卖家介绍的王X接头,之后通知被告人张X等人至该处交易。待张X及朱X、巫X赶到后,王X见王X从花坛内拿出一烟盒交给朱X,之后就被民警抓获。

6、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5日16时20分许,其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X至民和路X号门口,后见王X与王X从小区内出来,在民和路、和田路附近和另外几个人在一起,之后这几个人被民警抓获。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在现场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已被扣押。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2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X与张X为毒品买卖进行了多次电话联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王X参与贩毒的事实,经查,不仅有被告人王X、张X的供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X关于为买假币而上前询问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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