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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与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颍县X街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

负责人:薛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因与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以下简称二建七队)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建七队于2003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环保局支付其工程款6万余元元及滞纳金;二、环保局单方扣减工程预算款6万余元,应核实为二建七队确认后方可扣减,否则应退付给二建七队。并由环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环保局给付二建七队工程款x.73元。环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环保局支付二建七队工程款x.5元;二、驳回二建七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二、环保局向二建七队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自二建七队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漯立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环保局支付二建七队工程款x.09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建七队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二建七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判决环保局支付二建七队工程款x.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环保局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二建七队的负责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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