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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某佳新工艺厂食堂内吃饭时,因琐事与邓某甲产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后被人劝开。为此,被告人陈某某怀恨在心,遂纠集了同案人“阿洪”等三人(均身份不清,在逃在侦)持一把水果刀于当晚21时30分许在佳新工艺厂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某到厂内引出邓某甲,同案人“阿洪”等三人在厂门口等候,被告人陈某某到厂内邀邓某甲出厂遭拒绝,就趁邓某备把邓某中的手机夺走跑出厂外,邓某甲、邓某乙见状就在后面追,追到厂门口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洪”等四人分别持刀及拿大理石等物把邓某甲、邓某乙打伤,期间,劝架的刘某某也被打伤。经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邓某乙、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翁某某、徐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出警情况、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仅因琐事与同事发生打架后,便纠集同案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轻微伤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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