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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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12月6日在广东省河源市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通达信息部杨某龙因争货运业务发生纠纷。陈某等人将杨某龙从一辆大货车上抬起来扔在公路隔离绿化带内,随后杨某龙离去。陈某即打电话告知通达信息部,想协商了结此事,不料在电话上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龙来到虹桥信息部附近,陈某见杨某龙一只手在衣服内摸东西,便持刀冲向杨某龙,先用军刺朝杨某腿上砍几下,杨某龙随即用脚蹬陈某,被告人陈某即用军刺朝杨某龙腹部刺一刀,并用军刺砍杨某脊背和胳膊。后杨某龙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龙系锐器致右肾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陈某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某辩称:一、本案有关事实应予认定而未认定,证据存在瑕疵。1、刘某首先主谋并喝令殴打杨某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2、起诉书认定陈某等人将杨某龙从车上抬下扔在公路隔离绿化带内不是事实,陈某没有实施这一行为。3、法医鉴定结论对涉及多个创口为哪种锐器所致未确定,作案工具至今未查获到案。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刘某主谋并喝令打杨某龙。2、被害人和通达信息部其他人员在发案前因上均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陈某在醉酒状态自控能力有所减弱。4、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被告人陈某过去一贯表现很好,且认罪态度很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外吃饭时接到虹桥信息部钟建成传呼说信息部有事速归。陈某回到虹桥信息部后,了解到是与通达信息部杨某龙为找货运汽车发生纠纷。陈某劝杨某龙回去再协商,未果后,被告人陈某与袁某康、杨某将杨某龙从汽车上抬起来扔在公路隔离绿化带内,随后杨某龙离去。陈某即打电话给通达信息部负责人向大利想协商了结此事,不料在电话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陈某即从信息部写字台柜内取了一把三八军刺背在身后并在门口等候通达信息部的人来。不久,刘某新骑摩托车带杨某龙到虹桥信息部附近。被告人陈某见杨某龙一只手在衣服内摸东西,便持刀和刘某冲到杨某龙跟前。陈某先用军刺朝杨某龙的腿上砍了几刀,杨某龙随即用脚蹬陈某。被告人陈某即用军刺朝杨某龙腹部刺一刀,后又用军刺砍杨某龙的脊背和胳膊。在乱砍中砍伤了刘某的手臂,刘某即离开现场去医院包扎伤口。后陈某拉住杨某龙到附近一商店门口的椅子上坐下,自己逃离现场。杨某龙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龙系锐器致右肾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在审理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又名刘X,其证言证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为争货车杨某龙蹲在虹桥信息部门口的货车上,陈某和杨某、袁某康将杨某龙从大货车上抬起来扔在公路隔离绿化带内。杨某龙便走了。陈某回到信息部给通达信息部打了电话便取出一把刀背在身后坐在虹桥信息部门口。过了一会,杨某龙来到虹桥信息部附近,陈某冲过去朝杨某龙戳了几刀,又朝杨某后砍。他过去夺刀时,陈某将他手砍伤。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为争货车虹桥信息部陈某与通达信息部发生口角,陈某拿了一把刀坐在信息部门口等通达信息部的人。过了一会,杨某龙过来,陈某便迎上去用刀朝杨某龙小腿上砍。

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见陈某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朝杨某龙又砍又戳。

4、证人青X言证明,当天下午,陈某和刘某一前一后扑向杨某龙,陈某用军刺刀背砍杨某龙的大腿、肩膀。杨某龙用脚踢陈某时,陈某朝杨某龙腹部刺一刀。

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陈某先用刀砍杨某龙的腿部,后又持刀朝杨某龙的腹部戳了一刀。

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他和余明将杨某龙从路边商店的一个椅子抬上微汽送到县医院抢救,后杨某龙抢救无效死亡。

7、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杨某龙系锐器致右肾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8、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杨某龙尸体检验复核鉴定书证明,杨某龙系锐器致右肾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与原鉴定结论一致。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三里桥办事处108国道以南农副产品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

10、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卷为证。

11、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卷为证。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陈某谅解,并请求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3、被告人陈某对故意伤害杨某龙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不是陈某将杨某龙从汽车上抬下扔在公路隔离绿化带下之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对陈某其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但本案被告人陈某无法定减轻处罚依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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