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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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10年2月15日21时许,因向其堂兄姚某催要借款未果,遂携带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找到姚某后,双方在网吧门口互殴,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持刀将姚某头部、躯干、肢体全身多处砍伤,致姚某左侧开放性颞顶骨骨折,全身多处砍创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人路某某、林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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