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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39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11岁,汉族,学生,系胡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40岁,汉族,农民,系胡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6岁,汉族,住(略),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胡某丙去胡某甲家找其妹妹,在胡某甲及其妻子不在家的情况下,胡某丙把胡某甲家的门推开后,致使胡某丙被狗咬伤,2008年7月29日下午,胡某乙与胡某甲就胡某丙被狗咬伤如何处理未能协商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并进行撕打。胡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1379.90元,鉴定费170元。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对胡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胡某乙、胡某丙所花医疗费胡某甲未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饲养的动物虽然将胡某丙咬伤,但由于胡某丙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且胡某丙提供的一张打狂犬疫苗的处方260元,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胡某丙要求胡某甲赔偿医疗费260元,不予支持。胡某乙、胡某甲双方打架,胡某甲将胡某乙致伤的事实存在,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乙、胡某甲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充分证实,对胡某乙要求胡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乙要求胡某甲赔偿去周口检查的租车费用200元,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即100元。在庭审中,胡某甲称胡某乙将胡某甲的背心撕破,并打伤胡某甲的手指,住院10多天,因胡某甲未提供证据,又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1379.9元,鉴定费170元、误工费63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胡某甲与胡某乙双方打架,那么双方对此纠纷应当都有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胡某甲负全部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胡某乙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799元,在住院治疗期间,淮阳县人民医院2008年7月30日为胡某乙做了CT检查。2008年7月31日,胡某乙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280元。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丙在胡某甲家成年大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到胡某甲家找人,致使被狗咬伤,对此胡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乙在儿子胡某丙被胡某甲饲养的狗咬伤后,到胡某甲家协商处理并无不当。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进行撕打,对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认定胡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对此应予纠正。由于胡某乙所受损伤是胡某甲所致,胡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胡某乙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已做过CT检查的情况下,未经医院同意,又私自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该部分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胡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不合理费用后,胡某甲应赔偿胡某乙医疗费1099.9元、鉴定费170元、误工费63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549.x%,即1082.13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费用的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乙医疗费1099.9元、鉴定费170元、误工费63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549.x%,即1082.13元。

二、驳回胡某丙、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丙、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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