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作为收费许可证的审查人,违反国家关于《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周口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和扶沟县物价相关文件规定,不认真履行物价局换领收费许可证的审查职责,在扶沟县客运北站未提供必要资料的情况下,仍然为扶沟县客运北站办理了XX号《收费许可证》,导致扶沟县客运北站已丧失经营资格和条件继续向客运车辆车主收取所谓“站务费“,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扶沟县客运北站共收取该项服务费x元,其中8000元用于租赁停车点费用,x元用于该站三名人员的维护秩序的工资,x元用于该站其他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开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的供述,②证人万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③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个人财产损失四十余万某,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们股内部有分工,我作为收费股股长,只负责初办证的审查工作,老证换新证的审查工作是由副股长负责,我们股室的章及我个人的私章都在一个抽屉里放,需要时可以不通知我直接盖章,扶沟县客运北站在换证时是由副股长桑某某负责,申请人写成扶沟县客运北站是笔下误,是不对的,我根本不知道,我认为我们的行为还达不到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并提供证人娄某某证言、扶沟县物价局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一、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首先,刘某某作为股长,只负责新证的审查把关工作,副股长负责老证换新证的审查工作,其次,给扶沟县客运北站换新证是符合规定的,再次,申领单位隐瞒了迁移、歇业的事实,但客运北站仍存在,且照章纳税,发证单位无责任,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客运北站收费解决了车辆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报酬发放和日常开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应宣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周口市X路客运站信息统计表;(3)扶沟县物价局收费股工作职责及办证流程;(4)扶沟县物价局情况说明;(5)扶沟县客运北站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被告人桑某某辩称,我作为副股长,职责是协助股长办理证件,换证时我只负责核对收费标准与上级文件相一致,我们科室并没有对收费证的换发作明确的分工。扶沟县客运北站在换证时我对刘某长说应提供必要的资料,最后没有核实。现在事出来了,知道是错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分别任扶沟县物价局收费股正、副股长,负责审查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的申领和换发工作。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周口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和扶沟县物价局相关文件,不认真履行物价局换发许可证审查职责,在扶沟县客运北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扶沟县运管所未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提供的申请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为扶沟县客运北站换发了XX号《收费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把关不严,导致扶沟县客运北站在已丧失经营资格和条件下继续向营运车辆车主收取所谓的站务服务费,从2007年11月到2008年8月扶沟县客运北站共收取该项服务费x元,此款用于扶沟县客运北站租赁停车点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分别供述了扶沟县客运北站自2003年没有年检,后扶沟县物价局在扶沟县客运北站换发收费许可证期间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让它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致使客运北站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申领到许可证继续收费的事实;(2)证人万某某证实了其去办理扶沟县客运北站的收费许可证时,桑某某只让其填了一份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没有要其他证明材料就给客运北站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客运北站属于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3)证人程某某、万某某证实了扶沟县客运北站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共收取客运北站车辆费用x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实了2003年扶沟县客运北站停车场不存在以后,扶沟县客运北站仍然向车辆收取费用的事实;(5)扶沟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扶沟县客运北站自2003年以来未年检,已自行歇业;(6)书证,被告人桑某某书写的文件底稿、周口市物价局文件,扶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工商局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文件、客运北站收费开支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证据有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②周口市X路客运北站信息统计表,③扶沟县物价局关于收费股工作职责办证流程某证明,④扶沟县物价局情况说明一份,⑤扶沟县客运北站税务登记证,⑥证人娄某某关于收费股内部分工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桑某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扶沟县客运北站在已丧失经营资格和条件下仍为其颁发收费许可证,使其继续向营运的车辆车主收取站务费共计x元,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股长,对股里的工作具有全面负责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已错误,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