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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址、职业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闵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农历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闵某。2003年12月17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结婚十二年来,我二人一直在争吵中度过,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殴打我,致使我对其失去信心。2010年8月,我曾向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我在深圳打工未按时到庭,法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X号裁定按撤诉处理。我二人分居已两年之久。故我再次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闵某因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且我无能力抚养,由被告抚养,我不追究夫妻共同财产,以此作为付给孩子的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乙举证据如下: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证人余某、姚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两证人均未出庭)3、(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陪嫁物及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手写);5、男孩闵某书面意见一份,说明其愿意跟父亲生活。

被告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从未打过原告。我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给我一次机会。且我没有文化及抚养能力,无法抚养孩子。我为我父亲看病及丧葬各借款8000元及5000元。

被告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供证据有:1、闵某表态一份,证明其不愿父母离婚,若离婚跟随母亲生活;2、临渭区X村养殖协会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临渭区X村养殖协会借款8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闵某治借款5000元;4、证人雷某及闵某治证言各一份(均出庭),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闵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第二、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效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闵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是孩子的真实意见,为他人指使所写。对证据2、3、5认为其本人对借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闵某。2003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vcd一台、煤气灶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及茶几各一件、棉被十床、毛毯两条、床单二十条及娘家陪嫁款1500元。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在深圳打工未按时到庭,本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X号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所建平房三间及七米长木房三间、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及床垫一个,对此被告主张某乙屋系其父母在其婚前所建,其余某物为其父母出资所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主张某乙后十年的农作物纯收入x元及在外打工八年收入x元、被告主张某乙婚后打工收入x元进行分割,但双方对以上收入均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称为其父看病借信用社X元及为父料理后事借闵某治5000元,主张某乙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某乙笔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孩子闵某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体谅,继而引起夫妻感情恶化。原告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故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非常坚决,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张某乙二次提出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孩子已超过十周岁应尊重其自身选择,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孩子的意见书,但内容截然相反,效力无法认定,故不予参考,以本院询问的孩子意见为准,孩子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因而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物予以认可,故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的物品及原、被告二人所主张某乙婚后收入,对于物品部分被告未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收入部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均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乙笔债务,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均不予认可;其中证人雷某证言中所称8000元借款系被告之母以被告名义所借,加之被告本人在借据上亦未签名,故此笔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某乙另一笔5000元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闵某离婚。

男孩闵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闵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原告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vcd一台、煤气灶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及茶几各一件、棉被十床、毛毯两条、床单二十条及娘家陪嫁款1500元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闵某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某军

代审判员赵晔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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