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通讯大世界X号富康通讯商行内,销售假冒苹果牌、诺基亚牌、LG牌的手机。2011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商店内查处假冒苹果牌、诺基亚牌8830型、诺基亚牌7230型、LG牌F580型、LG牌F609型的手机共计421部(经鉴定,该批421部假冒苹果牌、诺基亚牌8830型、诺基亚牌7230型、LG牌F580型、LG牌F609型手机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吴某、李某乙证言;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从被告人李某甲商店内查处的421部假冒苹果牌、诺基亚牌8830型、诺基亚牌7230型、LG牌F580型、LG牌F609型的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