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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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李某乙、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匡某某、吴某、陈某甲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丙,湖南湘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丁,绰号“X”,男,1989年7月2日(农历1989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钟某戊,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华、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谷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袁某丙,被告人苏某辛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段某丁及其辩护人钟某戊,被告人李某乙、匡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壬、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等人因被告人匡某某曾某骂被告人蒋某己一伙的刘某(另案处理)是傻瓜而遭刘某等人追砍。几天之后,被告人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及曾某、陈某、杨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火铳、铁棍及菜刀等凶器租用两台车至原冷水江市耐火材料厂五分厂附近的腾飞网吧。被告人匡某某手持铁棍,被告人李某乙手持火铳,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其他人均持砍刀冲进腾飞网吧,被告人蒋某己与刘某、杨某球、“辉矮子”、“送宝再”(均另案处理)躲进网吧内的厕所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将厕所门砸烂,用砍刀砍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被告人蒋某己等人用拖把木柄和水桶进行还击,被告人李某乙开铳射击,但未打响,遂用枪柄砸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被告人蒋某己等人用木棒还击。由于厕所地方太窄,被告人匡某某等人未能进入厕所。后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陈某甲一伙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己、吴某纠集了杨某球、刘某、曾某(另案处理)等人,每人持一把砍刀,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冷水江市钻石某天地歌厅附近地段,发现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等人坐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在冷水江市X路上行驶,被告人吴某等人加速赶上被告人匡某某等人的车并与其并排行驶。这时,被告人李某乙用火铳向被告人蒋某己所乘的车开了一铳,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见此便驾车逃跑,被告人李某乙又朝被告人蒋某己等人所乘坐的车开了一铳,导致被告人蒋某己、吴某和刘某受伤。被告人吴某将车开进原耐火材料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刘某癸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1、2007年6月28日晚,被害人罗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段某丁和姜某某(已判刑)、刘某某等人均在冷水江大桥下的“蓝色魅力”酒吧喝酒。后双方比酒,被告人段某丁、姜某某一方喝输了不服气,姜某某先动手打罗某某等人,被告人段某丁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罗某某的后脑。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2007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辛和柏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及罗某、“鸡把头”(均另案处理)持刀冲入冷水江市“美特斯邦威”服装店砍伤肖某某(已判刑)和李某,后肖某某将被告人苏某辛的刀夺下,李某用此刀砍伤被告人苏某辛,后和肖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3、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害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苏某辛来帮忙,被告人苏某辛叫被告人陈某壬一起赶到集中加油站对面的康祺大药房外,持匕首刺伤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戴某某朝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被告人陈某壬、苏某辛、戴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蒋某某x元,被害人蒋某某请求免除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记录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戴某某2009年12月份的通话清单、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的复印件、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段某丁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2、证人杨某某、柏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石某、赵某某、苏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刘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和“圣宝在”(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市场碰到被告人李某乙及“熊猫”(另案处理)。“圣宝在”叫来刘某斌(另案处理)等人,刘某斌即拿砍刀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追砍“熊猫”,但没砍到。“圣宝在”和被告人李某乙在打斗中被被告人李某乙用匕首捅伤臀部。

2、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斌、吴某、柏某(均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发现钟某和蔡某某,即持砍刀砍伤钟某和蔡某某。经鉴定,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3、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己等人在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x包厢唱歌,与服务员邓某某发生纠纷。邓某某打电话喊方某某、潘某某、谢某某、颜某某等人来理论。该x包厢一个穿白色西装的男子打电话喊来10余名青年男子。双方在大厅发生打斗,王某持砍刀砍伤潘某某,被告人蒋某己持匕首刺伤谢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己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己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领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请求不予追究蒋某己刑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游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颜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王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2010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蒋某己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检举了周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苏某辛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线索称在冷水江市场内看见肖某某,同日15时许,该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场内抓获肖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到案经过;2、蒋某己讯问笔录、周某拘留证、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刑事判决书;3、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段某丁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苏某辛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戴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陈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蒋某己、匡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吴某、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周某某、陈某甲、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乙、匡某某、周某某、苏某辛、段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蒋某己、吴某有立功表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是匡某某喊他去的,他只是持刀冲进腾飞网吧,站在匡某某等人后面,没有砸门,第二天的事与他无关。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1、他是在“圣宝在”持刀砍他时,抢得“圣宝在”的匕首捅伤“圣宝在”的;2、他只持铳向车轮打了两铳,没有打伤人,没有下车与对方互殴。

被告人吴某辩称:是蒋某己叫他帮忙开车,在钻石某天地被人放铳打烂了车,他即开车离开。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袁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段某丁的辩护人钟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的损伤并非被告人段某丁一人所为,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丁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己辩称:是他纠集人员,并准备了刀放在车后备厢中,被铳打后即开车逃跑,没有停车互殴,没有人员受伤。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蒋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己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蒋某己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蒋某己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某辩称:在腾飞网吧双方没有互相打斗,次日在钻石某天地放铳的事他不知情。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叫“圣宝在”去喊人,其他属实。

被告人苏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苏某辛的辩护人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致伤蒋某某案中,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2、被告人苏某辛有立功表现。综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苏某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壬、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07年10月的一天,因被告人匡某某曾某骂被告人蒋某己一伙的刘某(另案处理)是傻瓜而遭刘某等人追砍。被告人匡某某等人不服气,两次带人到原冷水江耐火材料厂找被告人蒋某己等人报仇某果。几天之后,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蒋某己等人在原冷水江耐火材料厂五分厂附近的腾飞网吧上网,即纠集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及曾某、陈某、杨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火铳、铁棍及菜刀等凶器租用两台车至腾飞网吧找被告人蒋某己等人报仇。被告人匡某某持铁棍,被告人李某乙持火铳,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其他人都持砍刀一起冲进腾飞网吧,被告人蒋某己与刘某、杨某球、“辉矮子”、“送宝再”(均另案处理)见此便躲进网吧的厕所内,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将厕所门玻璃砸烂,将砍刀伸进去砍击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被告人蒋某己等人用拖把木柄和水桶进行还击,被告人李某乙用火铳的枪柄砸对方,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站在后面助威。由于厕所地方太窄,被告人匡某某等人未能进入厕所内。这时有人称已报警,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陈某甲一伙即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己不服气,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和杨某球、刘某、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砍刀放在面包车内,由被告人吴某驾驶该辆面包车在冷水江市城区寻找被告人匡某某等人报仇。在冷水江市钻石某天地歌厅附近地段,遇到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等人坐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现了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被告人李某乙即持火铳朝被告人蒋某己等人所乘坐的车底部开了一铳,被告人蒋某己等人见此便驾车逃跑,被告人李某乙又朝被告人蒋某己等人所乘坐的车底部开了一铳。被告人吴某驾车逃跑至原冷水江市耐火材料厂内。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蒋某己纠集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吴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积极参加者。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己、匡某某、李某乙、吴某、陈某甲的基本情况;亦证明被告人匡某某、李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2、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是一起到腾飞网吧参与打斗的人;

3、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7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到冷水江大桥下的蓝色魅力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与姜某某(已判刑)及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到该酒吧喝酒。因刘某某与双方都认识,刘某某遂提出,每方挑出四人拼酒,输的一方买单。双方在拼酒时,姜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首先动手推了被害人罗某某,随后导致被告人段某丁及姜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罗某某一方互殴,被告人段某丁及姜某某用酒瓶及酒杯砸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后脑受伤。

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为:1、重型脑外伤;2、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段某丁的亲属刘某云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丁的户籍证明及族谱,证明被告人段某丁的基本情况;亦证明被告人段某丁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段某丁等人均在蓝色魅力酒吧喝酒,双方在拼酒时姜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殴,有人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后脑受伤;

3、证人段某某、段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丁系出生于公历1989年7月2日,即农历1989年5月29日;

4、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石某、苏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段某丁及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在蓝色魅力酒吧喝酒。刘某某提出双方拼酒,在拼酒时姜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有人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后脑受伤;

5、调解协议、收条、收款笔录,证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段某丁的亲属刘某云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

6、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7、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事实,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被告人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9月,被告人苏某辛和肖某某(已判刑)在冷水江市汽车公司“上槽”时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苏某辛因打输而不服气,要找肖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辛和杨某某、柏某(均已判刑)、罗某、“鸡把头”(均另案处理)坐车经过冷水江市电影院地段某,柏某发现曾某打伤他的杨某琪(外号“X”见此转身往服装店外跑,杨某某跑到服装店外时被肖某某捅伤肩部和后腰部。之后,肖某某返回来帮李某将被告人苏某辛的刀夺下,李某持被告人苏某辛的刀砍伤被告人苏某辛后,和肖某某一起逃离现场。

肖某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尺骨鹰嘴、左肱骨小头骨折;2、左伸肌总健、肱三头肌腱、左尺侧腕屈肌断裂;3、左肘部尺神经断裂;4、左颞部、右手掌、背部、左臂多处裂伤。2008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杨某某的损伤为:1、L4左侧横突骨折并左侧腰大肌损伤;2、左侧L4神经根损伤;3、左肩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苏某辛的损伤为:1、左手食、中指指屈肌腱断裂;2、全身软组织多处刀砍伤。

2008年6月30日,杨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柏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辛的基本情况;亦证明被告人苏某辛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2、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0日15时许,有两男一女在冷水江市美特斯邦威服装店买衣服,突然冲进六、七人持刀砍买衣服的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0日16时许,他看见表弟杨某某坐摩托车从建新街经过,背部在流血,遂跟到冷水江市中医院;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10日15时许,他看见三名男子(其中两名受伤)在健康路拦摩托车离开,随后有二男一女也在健康路拦摩托车离开;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0日16时20分许,杨某某到冷水江市中医院就诊,至11日1时许离开医院;

6、被告人苏某辛的辨认笔录,证明砍伤肖某某的还有罗某;

7、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85、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肖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亦证明被告人苏某辛受伤及与肖某某、杨某某的治疗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报告,证明杨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柏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

9、同案人肖某某、柏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被告人苏某辛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附近卖牛肉的店内与人下象棋,被告人戴某某来后将被害人蒋某某正在下的象棋搞乱,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戴某某的脸被被害人蒋某某抓破了皮。被告人戴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辛要他来帮忙,被告人苏某辛叫被告人陈某壬一起赶到集中加油站对面的康祺大药房外,碰到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陈某壬即持匕首刺伤被害人蒋某某的左大腿,被告人苏某辛持匕首刺伤被害人蒋某某的左手腕,被害人蒋某某抓住被告人陈某壬不放,被告人戴某某遂朝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被害人蒋某某被迫松开手。随后,被告人陈某壬、苏某辛、戴某某逃离现场。

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为:1、左腕部多处刀砍伤;2、左尺侧腕伸肌断裂;3、左大腿后侧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蒋某某不再追究该案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免除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苏某辛、陈某壬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壬、戴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附近卖牛肉的店内,将他正在与人下的象棋搞乱,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戴某某电话喊来两人持匕首将他刺伤;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9时许,她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附近一卖液化汽的门面前,听到卖牛肉的店内有人吵架,即过去发现她丈夫蒋某某与戴某某发生口角,她上前劝阻,戴某某即出去打电话,她与蒋某某准备回家路过康祺大药房时,两名年轻人持匕首将蒋某某刺伤;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9时许,蒋某某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附近一卖牛肉的店内与人下象棋,他在边上看,戴某某来后将象棋搞乱,两人发生口角并打斗,被人劝阻,戴某某即出去打电话,他与姜某某送蒋某某回家路过康祺大药房时,两名年轻人持匕首刺伤蒋某某,戴某某亦用拳头打了蒋某某几拳后逃离现场;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9时许,她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附近卖菜,看到蒋某某与戴某某在一卖牛肉的店内打架,戴某某的脸被抓破,后戴某某来到店外打电话,不久蒋某某与姜某某回家路过康祺大药房时,跑来两名年轻人持匕首刺伤蒋某某后逃离现场;

6、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戴某某打她电话称打伤蒋某某,要她去医院看蒋某某,并为蒋某某治伤;

7、姜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与蒋某某发生打斗,后电话喊人打伤蒋某某的人是戴某某;

8、调解协议、请求免除戴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收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蒋某某不再追究该案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免除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9、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治疗情况,其损伤构成轻伤;

10、被告人戴某某2009年12月份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喊人的通话情况;

11、被告人戴某某、苏某辛、陈某壬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斌、吴某、柏某(均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柏某发现了建新街的钟某和蔡某某,于是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斌、吴某、柏某持砍刀冲上去追砍钟某和蔡某某,在追赶中被告人周某某和柏某砍伤蔡某某,吴某、刘某斌砍伤钟某。

被害人蔡某某损伤为:左肱骨下段某完全性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2、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0月10日15时许,他和钟某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等人,周某某和吴某等人走近他们即持砍刀砍伤他们;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他小孩钟某被人砍伤,现在浙江打工;

4、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柏某、刘某斌是与他们共同伤害钟某、蔡某某人;

5、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蔡某某治疗情况,其损伤构成轻伤;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己接到外号叫“五毛”的人的电话,然后与王某一起到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x包厢唱歌,当时该包厢内有20余人。当日21时许,该包厢内一男青年欲非礼从丹麦童话KTV过来帮忙的女服务员邓某某,邓某某不同意遭到该男子及该包厢内其他男子的殴打。邓某某被打后便到包厢外打电话给方某某和游某某说了这一情况并叫方某某过来帮忙。方某某便喊了潘某某、谢某某,游某某喊了李某某到红宝石KTV找打邓某某的人理论。方某某等人到该x包厢时,从该包厢内出来一穿白色西装的男子和一年轻男子拦住了方某某等人并称这事由老板来处理。随后被告人蒋某己和王某等人被“五毛”从包厢喊到了该KTV的大厅。在大厅内穿白色西装的男子打电话喊来10余名青年男子,其中一男子从衣服内拿出一把砍刀放在大厅内的沙发底下,一中年男子出来叫方某某等人到下面等老板的答复。此时,颜某某因潘某某喊也来到了大厅。邓某某听后讲:“你要我们到下面等,万一那个打我的人跑了的话怎么办”潘某某讲:“好歹也要将事情讲清楚呀!”这时那个穿白色西装的男子讲:“你们想怎么样”说完便踢了潘某某腿部一脚并喊了一声:“搞!”于是其喊来的10余名青年男子持砍刀、匕首便围着方某某等人打。王某从大厅的沙发底下拿出那把砍刀来,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匕首拿给被告人蒋某己。王某持砍刀砍伤潘某某,被告人蒋某己持匕首刺伤谢某某。

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1、右上臂右侧背部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为:右膝部切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己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己从轻处罚。

本次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己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方某某与潘某某、谢某某在网吧上网,方某某称他妹妹被人打了,他们即赶到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KTV,找老板理论,此时颜某某也来了,一女孩讲:“你要我们到下面等,万一那个打我的人跑了的话怎么办”潘某某讲:“好歹也要将事情讲清楚呀!”一穿白西装的男子上来踢了潘某某一脚,接着一群青年男子持刀砍他们,谢某某、潘某某被砍伤;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她在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x包厢做服务员,该包厢内一男青年欲非礼她,她不同意遭到该男子及该包厢内其他男子的殴打,她即到包厢外打电话喊来方某某等人,在大厅内欲与对方的人理论,和方某某一起来的两人被对方的人砍伤;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他与潘某某、谢某某在网吧上网,他接到邓某某的电话称她被客人打了,要他去帮忙。他们即赶到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KTV,准备到888包厢时,一穿白西装的男子称老板负责,吼了一句“你们想怎么样”,并踢了潘某某一脚,接着一群青年男子持刀砍他们,谢某某、潘某某被砍伤;

5、证人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游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游某某即喊李某某一起赶到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KTV大厅,此时邓某某的朋友方某某等人也来了,一会来了很多社会青年砍伤方某某一方的两人;

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潘某某喊他到冷水江市城区红宝石KTV,他到时看到一穿白西装的男子喊“你们想怎么样”,他们这方有人说“只要把事情讲清楚就行了”,刚说完穿白西装的男子就上来踢人,有人持刀来砍,他就跑了;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她带邓某某等人到888包厢,她正在与顾客交流时看到邓某某与顾客发生争执,她去劝,邓某某离开包厢打电话;

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他在收银台看到一女孩在大厅打电话,不久大厅来了很多人;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21时许,客人来唱歌,安排到888包厢,小姐与顾客发生争执,服务员找他称有人闹事,有两人受伤;

10、潘某某、谢某某、颜某某、蒋某己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己及王某是致伤潘某某、谢某某的人;

1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的治疗情况,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2、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请求不予追究蒋某己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己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己从轻处罚;

13、被告人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09年11月25日晚,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涉嫌于2009年11月13日在冷水江市红宝石KTV捅伤他人的犯罪嫌疑人蒋某己在冷水江市蓝宝石KTV唱歌,该所民警立即到冷水江市蓝宝石x室抓获被告人蒋某己。被告人蒋某己对其在冷水江市红宝石KTV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匡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己的聚众斗殴犯罪有自首情节。

2009年12月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矿务局运输总队家属楼抓获被告人匡某某。

2009年12月2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干线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2009年12月25日晚,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X路和为贵饭店抓获被告人段某丁,怀疑被告人段某丁可能是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的犯罪嫌疑人“马固再”。在讯问中被告人段某丁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丁有自首情节。

2010年1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X街地段某获被告人苏某辛;

2010年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锑都大厦红绿灯路口一奥迪车内抓获被告人吴某。

2010年1月26日零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镇大建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壬。

2010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检举了杨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石某、蒋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现杨某某已依法被逮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蒋某己向冷水江市看守所民警检举了周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现周某已依法被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己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2007年12月11日,苏某辛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线索称在冷水江市场内看见肖某某,同日15时许,该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场内抓获肖某某。

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丁患慢性乙型肝炎(目前处于活动期,有传染性),需护肝和抗病毒治疗,有传染性,建议隔离治疗。

被告人吴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84天。2005年6月2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7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

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提回重审;

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提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蒋某己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己的到案经过;亦证明被告人蒋某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匡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某的到案经过;

3、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4、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丁的到案经过;亦证明被告人段某丁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罗某某的犯罪事实;

5、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辛的到案经过;

6、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7、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壬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壬的到案经过;

8、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关于吴某立功检举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的情况说明、吴某检举揭发材料、公诉机关讯问笔录、(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检举了杨某某伙同姜某斌等人故意伤害石某、蒋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0、蒋某己讯问笔录、周某拘留证、本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己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检举了周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1、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2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苏某辛提供的线索抓获肖某某;

12、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段某丁患慢性乙型肝炎有传染性,建议隔离治疗;

13、本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7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期间共羁押84天;

14、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因漏罪被提回重审;

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因漏罪被提回重审;

15、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匡某某曾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16、本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

17、本院(2004)冷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己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期自2004年8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2007年6、7月份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市场地段某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致“圣宝在”受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和“圣宝在”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市场碰到李某乙、“熊猫”。周某某即与李某乙讲话,“圣宝在”叫来了刘某斌等人,刘某斌持携带的砍刀和周某某一起追赶“熊猫”。“圣宝在”持刀砍李某乙,李某乙从“圣宝在”身上抢到匕首后捅刺“圣宝在”臀部一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匡某某、吴某、陈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蒋某己、匡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吴某、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段某丁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苏某辛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戴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匡某某、周某某、苏某辛、段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己、段某丁、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己、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蒋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己、李某乙、吴某、周某某、陈某甲、苏某辛、陈某壬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某己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辛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丁、戴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段某丁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圣宝在”受伤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他没有叫“圣宝在”去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他是在“圣宝在”持刀砍他时,抢得“圣宝在”的匕首捅伤“圣宝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次事实中,虽然刘某斌持砍刀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追赶“熊猫”,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召集了人员,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追赶“熊猫”过程中持了刀具等凶器,“熊猫”是否被砍伤亦不清楚,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且情节较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仅在“圣宝在”持刀砍他时,他抢得“圣宝在”的匕首刺伤“圣宝在”,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是匡某某喊他去的,他只是持刀冲进腾飞网吧,站在匡某某等人后面,没有砸门,第二天的事与他无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他只持铳向车轮打了两铳,没有打伤人,没有下车与对方互殴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提出是蒋某己叫他帮忙开车,在钻石某天地被人放铳打烂了车,他即开车离开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袁某丙提出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丁的辩护人钟某戊提出被告人段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的损伤并非被告人段某丁一人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己提出是他纠集人员,并准备了刀放在车后备厢中,被铳打后即开车逃跑,没有停车互殴,没有人员受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提出被告人蒋某己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己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匡某某纠集人员持械在腾飞网吧厕所砍击被告人蒋某己一方,被告人蒋某己一方持拖把木柄和水桶进行还击。次日,被告人蒋某己不服,为报复对方而纠集人员持械开车寻找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在钻石某天地与被告人匡某某一方相遇后,被告人李某乙持火铳向被告人蒋某己一方所开的车开了两铳。双方均有纠集人员、持械打斗的犯意与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匡某某提出在腾飞网吧双方没有互相打斗,次日在钻石某天地放铳的事他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匡某某纠集人员持械在腾飞网吧厕所砍击被告人蒋某己一方,被告人蒋某己一方持拖把木柄和水桶还击,双方进行了打斗。次日,被告人李某乙持火铳向被告人蒋某己一方所开的车开了两铳,被告人匡某某就坐在车中,应系知情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辛的辩护人唐某提出致伤蒋某某案中,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苏某辛从轻处罚。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辛的辩护人唐某提出被告人苏某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辛系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蒋某己、匡某某、李某乙、吴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辛、段某丁、陈某壬、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己、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合并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苏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十、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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