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王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住。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其在被告施工队干活、受伤,双方商定被告赔偿36000元,但被告现欠原告26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6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但是其被逼出具,且活是其和他人合伙的,其余的款应由其他合伙人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6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施工队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摔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于2011年9月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6000元,2011年9月16日前付清。后被告付10000元,欠原告2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赔偿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