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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系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招商部经理,可以为被害人应某争取承接该公司在本市嘉定区的一项装潢工程,并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应某索要好处费。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从应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4,000元、联华OK消费卡11,000元、家乐福消费卡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华牌香烟。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赃款赃物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俞某、艾某某证言;证人陆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视频资料;某公司的声明;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某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某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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