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由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由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2月12日由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2月12日由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朋友来到娄底城区X路的“大世界”x包厢内唱歌。22时40分许,高某和高某外出买烧烤,返回该KTV时,遇见正在下楼的被害人曾某及其朋友颜某,高某与颜某身体发生轻微碰撞,双方随即发生口角,高某要高某到包厢喊人帮忙,李某甲、李某乙闻讯赶到,与高某、高某一起殴打曾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王某×,将三被害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王某、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曾某、王某、王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曾某、赵某、胡某、颜某、吴××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无辜,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管制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