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奥拉赫市维尔茨堡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代表。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拉默尔曼,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鲁道夫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鲁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鲁道夫公司就陈某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均为单纯的图形商标,两图形的表现形式和外观效果十分相似,虽然两者存在细微差别,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不易被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第二、《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已经对商标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第三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其商标权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鲁道夫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整体外观及描述对象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独特寓意和丰富的内涵,极具显著性特征,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推广,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消费者可轻易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陈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鲁道夫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不易被消费者区分。二、原告一贯投机取巧,恶意复制模仿第三人的驰名商标。三、原告在对其商标和品牌进行宣传时,存在恶意模仿和虚假宣传。请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陈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书包等。
鲁道夫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书包、钱包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鲁道夫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就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第一、鲁道夫公司已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经多年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是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近似,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同时陈某还对鲁道夫公司在先注册的“彪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进行了复制与模仿。上述事实证明陈某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第二、鲁道夫公司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享有在先权利。第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鲁道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陈某第(略)号“x”商标和第(略)号“标马”商标注册信息;3、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注册信息;4、(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5、鲁道夫公司商业登记资料和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陈某答辩称:第一、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的标识,具有显著性。第二、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第三、引证商标一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第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其也不存在恶意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裁定。陈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陈某和鲁道夫公司在争议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书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钱包等商品上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细微差别,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不易被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