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财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3月份经本村刘兴介绍订婚。订婚期间,被告先后接受我拜礼钱2200元,大项款6000元,摩托车钱5500元,协商办事送好钱1600元,送两次中秋节花去600元,2008年春节送节钱500元,被告外出打工时给被告路费钱600元,共给他钱物共计x元。2008年7、8月份被告以我们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向我索要的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速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订婚期间原告于某某经常对我进行性骚扰,并多次乘我一人之时对我进行谩骂和殴打,将我的耳朵打伤。我要求给我治病,原告予以拒绝。双方解除婚约是由原告造成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治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3月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本村刘兴介绍双方订婚,订婚时经刘兴手给被告李某某拜礼钱2200元、送好钱1600元、大项钱6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9800元。订婚期间,于某某经媒人刘兴手送给李某某“台湾风光”踏板式摩托车一辆。订婚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8月份开始双方不再交往至今。后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款一事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于某某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兴的到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订婚后如果未办理登记结婚或办理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而离婚的,女方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后因性格不合在互相了解过程中经常吵架生气而最终不再交往,从而导致婚约失败,女方李某某依法应当退还男方于某某的彩礼款9800元,而推脱不予退还是不当的。故原告于某某要求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款过高部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经媒人刘兴手送给李某某的“台湾风光”踏板式摩托车是赠送性质,不属于某礼范畴,故于某某要求返还摩托车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于某某赔偿被打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案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98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