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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搞养殖于2008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李某庙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10间和院西墙17.3及地面土地面积903共计占地面积1.35亩租赁给原告;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租金每年5000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四、……。;五、……。;六、原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30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第七条收费;七、原、被告双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即被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收回租赁物或原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解除此合同,均按全部租赁期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数额及时支付给对方,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20O8年3月15日,原告为扩大养殖生产,在双方于20O8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将原租赁被告一排X间场房更改为二排X间,土地占地面积共2.592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标准由原来每年5000元更改为每年x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月31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李某庙原养殖场内场房东土地(东西长34.3米,南北长59.5米)3.06亩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2008年3月15日;三、租金标准为每亩地按每年1200斤小麦折价付款,小麦价格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即3亩×12O0斤=3600斤);四、……;五、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六、被告不按租赁期提前收回租赁土地或原告不遵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均按租赁总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支付给对方,作为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原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三十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土地,并按第六条收取费用;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租赁的场房及土地上养猪,种植庄稼并栽上了若干杨树。2008年1月、3月15日、12月底、2009年春节后,原告按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给付被告租赁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包括2008年3月15日租赁给原告养殖场房东边的土地3.06亩,共计25.4亩土地承包给信达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2009年6月中旬,信达公司负责人杜文德找到原告,要求其刨掉栽在养殖场东边土地上的杨树,原告即找到刘英杰帮其刨掉所栽在养殖场东边的杨树。信达公司即在承包土地的西边距原告养殖场场房东墙约2.2米处设起一道南北长的篱笆墙。原告由原来从养殖场往东走改向往北走。其中南段路中间有一棵电线杆。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夏邑县公证处给被告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8年1月22日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场房(共20间)和院西边的2.592亩土地出租给我使用,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现因你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要求解除该合同,如有异议,限十日内提出。”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经河南言华(略)事务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养殖场院内进行猪养殖过程中建造的附属物(硬化场地、下水道、粪池、料池、简易房、杨树、三相线路、改造猪圈、铁门、木门、铁栅栏、水泥檩、水管道)及养殖场东侧3.06亩土地上2008年3月种植的杨树110棵,2009年7月被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3月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夏证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养殖场院内原告建造的附属物价格共计为x元,养殖场东侧3.06亩土地上2009年7月被伐的杨树价格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由原告租赁被告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20间,土地占地面积共2.592亩及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养殖场场房东边原租赁给原告使用的3.06亩土地租赁给信达公司。之后,信达公司负责人明示原告其养殖场场房东边的土地已由被告租赁给信达公司,并要求原告清除其栽在该土地上的树木。对此,原告未表示反对,即自行进行了清除。而后,原告将其种植的小麦收割后也未在2009年6月10日前履行给付被告土地租金的义务。综上,原、被告虽未共同协商解除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内容,该土地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土地上被伐的树木损失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租赁被告原养殖场两排X间房屋及土地,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约定十日异议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约定异议期限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未协议解除过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与上诉人李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李某某的原审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栗三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履行厂房东面3.06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违约,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擅自转包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树木强行让上诉人李某某找人刨掉。2、李某仁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租给上诉人李某某的3.06亩土地,未经上诉人李某某同意擅自转租。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无权处分该土地。4、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东、李某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出路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张某某把3.06亩土地转租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协商打西门,结果没谈妥,才引起纠纷。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栗三高没有出庭,栗三高的证言与事实完全背离,对其证言不认可;2、李某仁本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有矛盾,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3、土地承包合同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4、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某某转租的3.06亩土地是经过上诉人李某某默认的,3.06亩土地上的树木,小麦都是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清除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打西门,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合同,应该是上诉人李某某违约。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上诉人李某某不认可,且与原审提供的材料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两次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租赁被上诉人张某某夏邑县X乡X村养殖厂院内的厂房二排(每排X间)共20间和院墙西边南北长36米,东西长48米占地2.592亩的土地。2008年3月15日上诉人李某某又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上诉人李某某租赁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桥乡X村养殖厂院内厂房东侧土地3.06亩。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履行至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将租给上诉人李某某的3.06亩土地另行出租给信达公司。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是不想耕种争议3.06亩土地,但形成诉讼后,上诉人李某某否认此事。但从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找人刨3.06亩土地上的树和租金到期后,不交3.06亩土地的租金事实,应视为上诉人李某某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的认可。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收回3.06亩土地后,使养殖场没有出路,但租赁合同对出路并没有约定,经现场勘验,现有一条自然出路,如果从养殖场往西开门更方便,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出路被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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