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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现名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xx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

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尹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湖南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现名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x.74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950元。但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7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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