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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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利等抢劫一案、赵X利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利,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生,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X,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家住铜川市X区X-X号,系铜川煤技校学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X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元,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X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党X之母。

指定辩护人耿X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X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峰,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犯抢劫罪、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闫X斌、王X、段X平、杨X青、王X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铜印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提出上诉、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利及其辩护人肖X生、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牛X雨及其辩护人杜X民、被告人宋X斌及其辩护人马翰元、被告人党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改玲、指定辩护人耿美玲、被告人左宇龙及其辩护人王X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X利、谢X、文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市人民公园后门河堤边,将行至此处的张某丁拦住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丁全身多处捅伤,抢得现金250余元。

二、200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X利、党X、左X龙预谋后,窜至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铁桥附近,将行人张某丁杰拦住,赵X利、党X持刀将张某丁杰捅伤(轻微伤),抢得张某丁杰现金1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作案后赵分得现金10元,党斌分得手机一部。

三、2009年11月28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预谋后,窜至市二建司车队门口河堤处,对行人闫X斌、何X年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闫X斌捅伤(轻伤),抢得闫X斌现金296余元,抢得何X年现金80元。

四、2009年11月28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完对闫X斌、何X年抢劫作案后,窜至市二建司沟口河堤处,将行人王X拦住,拳打脚踢,用刀具将王X身上多处砍伤(轻微伤),抢得王X现金110余元。

五、2009年11月2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完对王X抢劫作案后,窜至王某区大同沟市血站附近,将行人段X平打倒,拳脚相加(致段轻伤),抢得现金70余元。

六、2009年11月2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对段X平抢劫时,适逢路人杨X青在此停留观看,招致赵、谢、牛不满,随持刀追向杨X青,用刀在杨身上乱捅、乱砍,致杨X青重伤。

七、200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预谋抢劫,随后窜至印台区北关新桥曙光家具城河堤处,遇见在此值班巡逻的王X贤,赵X利等四人上前围住王X贤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伤(轻伤),该王某救被人发现,四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丁杰、闫X斌、何X年、王X、段X平、杨X青、王X贤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文X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刀具的照片,物证刀具三把及扣押刀具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证人肖X军、王某、王X涛、王X、闫X俊、王X杰、宋X证言,被害人王X贤、张某丁杰、闫X斌、杨X青、王X、段X平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谢X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证明,抓获左X龙的证明,铜川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犯抢劫罪;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X利辩护人辩称:1.行为具有连贯性,目的不是殴打,故意伤害不能成立,应全案认定为抢劫罪。2.抢劫犯意系其他被告人提起。3.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悔罪表现。4.参与第某起抢劫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主动交代且供述同案犯属于自首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辩护人辩称:1.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殴打是手段,抢劫是目的,应2009年11月28日晚7时40分左右,造成杨X青重伤的行为认定为与对王X贤作案一致的抢劫犯罪。2.谢X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的2009年11月12日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提供重要线索抓获文强系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3.谢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某、偶犯,无前科,犯罪时刚过18岁,又系在校学生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X雨辩护人辩称:1.牛X雨对于杨X青的伤害是出于抢劫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结合本案“先伤害再抢劫”的作案特点,认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抢劫罪。2.同意公诉人对牛X雨从犯认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无前科,系初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斌辩护人辩称:1.宋X斌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属初某、偶犯,应从轻处罚。宋X斌幼年丧父,家庭环境不好,作案时被动盲从,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宋X斌不是实施犯罪提起着,在实施犯罪中不是第某个对受害人实施打击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宋X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左X龙,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宋X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为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5.抢劫虽然既遂,但尚未抢得一分钱,量刑时建议考虑区别于获得钱财的抢劫。综上,建议对宋X斌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被告人党X指定辩护人辩称:1.党X系初某、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因家庭原因在案发前一直随其母生活,受到的教育和管束相对较少,建议对党X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2.党X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X龙辩护人辩称:1.左X龙系初某、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左X龙不是积极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真诚悔罪,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X利、谢X伙同文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作案,于是沿大同桥往南走寻找目标。当三人走到市人民公园后门河堤边时,把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丁拦住,三被告人上前拉住张某丁拳打脚踢,把张某丁打倒在地,三被告人又同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丁全身多处捅伤,致被害人张某丁轻伤,当场抢得现金250余元。

二、200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X利、党X、左X龙预谋抢劫作案,赵X利携带折叠式匕首,党X携带一把砍刀,三人窜至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铁桥附近,党X上前故意与途经此处的行人张某丁杰相碰,然后用刀砍被害人,赵X利持匕首在张某丁杰身上乱捅,三被告人同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丁杰轻微伤,并当场抢得张某丁杰现金1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作案后赵X利分得10元现金,党X分得手机一部。

三、2009年11月28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酒后预谋抢劫作案,赵X利、谢X携带匕首,牛X雨携带砍刀,三人窜至市二建司车队门口河堤附近寻找目标,恰逢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闫X斌、何X年从身后经过,谢X、牛X雨上前拳打脚踢将闫X斌打倒,并用刀砍、匕首捅闫X斌,赵X利将何X年打倒,致使被害人闫X斌轻伤,当场抢得闫X斌现金296余元,抢得何X年现金80元。

四、2009年11月28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完对闫X斌、何X年抢劫作案后,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当三人走到市二建司沟口河堤处,路遇被害人王X迎面而来,三被告人上去对王X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X身上多处砍伤、捅伤,致使王X轻微伤,当场抢得王X现金110余元。

五、2009年11月2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完对王X抢劫作案后,仍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当三人走到王某区大同沟市血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段X平在前面行走,谢X冲上前去将段X平打倒,三被告人拳脚相加,致使被害人段X平轻伤,并当场抢得段X平现金70余元。

六、2009年11月2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在实施对段X平抢劫作案时,适逢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X青在四、五米远处停留观看,谢X让杨X青走,杨X青边走边回头看,引起三被告人不满,三被告人随即先后持刀追向杨X青,对杨X青拳打脚踢,并用刀在杨身上乱捅、乱砍,致使被害人杨X青重伤。由于杨X青当时抓住赵X利、谢X不放,牛X雨用砍刀砍杨X青时砍在赵X利手上,此时,看见行人宋X、王X杰在附近路过,三被告人放弃杨X青,先后跑去吓唬宋X、王X杰,宋X、王X杰跑走后,三被告人回头看时,杨X青已经离开现场。

七、2009年11月28日晚伤害杨X青之后,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连续作案后到被告人宋X斌住处喝酒,三人谈论当晚抢劫之事,并且在宋X斌住处分赃。约29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酒后再次预谋抢劫作案,赵X利、宋X斌携带匕首,牛X雨携带砍刀,随后窜至印台区北关新桥曙光家具城河堤处,遇见在此值班巡逻的被害人王X贤,谢X、牛X雨先上去打王X贤,赵X利、宋X斌也上前围住王X贤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X贤捅伤(轻伤),由于王X贤大声呼救,被人发现,四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左X龙的亲属代其为被害人张某丁杰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张某丁杰撤回了对左X龙的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丁杰表示对左X龙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宋X斌的亲属代其为被害人王X贤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王X贤主动放弃了对被告人宋X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对宋X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杰、张某丁、闫X斌、何X年、王X、段X平、王X贤报案及陈述证实,他们均在行走时被人殴打、持刀伤害,张某丁杰、张某丁、闫X斌、何X年、王X、段X平被当场抢走钱财。被害人杨X青报案及陈述证实,他看见三个小伙把一人打倒在地,放慢速度看时被一个小伙指着喊让其快走,三小伙嫌其走得慢便追打他,高个子用刀戳他,另外两个拉住他,因有过路人看见,三人又去追过路人,趁乱他逃离现场。2.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被告人赵X利供述打杨X青是因为他看见他们打人;谢X供述打杨X青是因为当时杨X青在看他们在打人,让杨X青走杨不走;牛X雨供述追杨X青只是想打他,杨看见他们打人了,他们心里不舒服就追打他。3.文X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他和赵X利、谢X三人在市公园后门处对一名过路行人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行人身上戳,抢了这人200多元。4.物证刀具三把、手机一部的扣押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领条证实,六被告人作案用两把砍刀、一把匕首从王X、王X涛、谢X忠处被提取,经六被告人辨认确系他们作案用工具;手机从被告人党X处扣押,张某丁杰对手机辨认后确认该手机是其被抢的手机,并已领回。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和他一起在曙光家具城巡夜的老头王X贤被几名小伙殴打、并看见腿上流血,他就打了120。6.证人王X涛证言证实,宋X斌是她男朋友,2009年11月28日晚8时许,赵X利、谢X、牛X雨三人到宋X斌住处,赵X利手流血,他们谈论在王某区抢人的事,三人还分了一次钱。四人喝酒时,宋X斌说钱不够花,谢X说去抢,她不让X建斌去,宋被赵他们三人拉走了。走时谢X给了宋X斌一把小尖刀。几天后,她在宋X斌住处发现了一把开山刀,刀上有血迹,她就带回家了。7.证人王X证言证实,左X龙在他家放了一把开山刀。8.证人闫X俊证言证实,被害人段X平在其多美乐口腔诊所就诊时两颗门牙掉了,左上虎牙松动,是近期形成的伤。9.证人王X杰、宋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他们回家走到王某公安分局家属楼门前桥头附近,看见三个小伙打一个人,因他们害怕,等了几分钟,被二个小伙持刀拦住,问他们看什么,另一个小伙也跑过来,他们就撒腿跑回家了。10.被害人王X贤、张某丁杰、闫X斌、王X、杨X青、段X平伤情鉴定结论及杨X青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X贤、闫X斌、段X平构成轻伤;被害人杨X青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王X、张某丁杰构成轻微伤;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某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害人张某丁系轻伤;血迹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血迹为王X贤所留。1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在印台区曙光家具城抢劫王X贤、被告人赵X利、党X、左X龙在三里洞芳草堤抢劫张某丁杰的地点,照片显示曙光家具城东侧空地上遗留有大量血迹。1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归案情况。左X龙的抓获证明证实,在宋X斌的指引、协助下,民警前往左X龙家附近将左X龙抓获。王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谢X被抓获后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与同案犯文强实施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其根据看守所转来的案件线索,组织抓获了文X。13.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赵X利在第某次抢劫作案时年龄尚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牛X雨、党X作案时尚不满十八周岁。1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某、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杰已与左X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某赔偿款3000元,张某丁杰主动撤回了民事诉讼,并对左X龙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害人王X贤收某、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谅解书证实,宋X斌亲属已给付王X贤赔偿款5000元,王X贤主动放弃对宋X斌民事赔偿请求,并表示对宋X斌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拳打脚踢、持凶器伤人等暴力手段,抢劫行人,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对被害人杨X青路过驻足观看其犯罪行为不满,对杨X青拳打脚踢,并持刀将杨X青致成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赵X利参与抢劫作案六起,致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劫得现金730余元、手机一部;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使一人重伤。被告人谢X参与抢劫作案五起,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劫得现金720余元;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牛X雨参与抢劫作案四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劫得现金480余元;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宋X斌参与抢劫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党X、左X龙均参与抢劫作案一起,致一人轻微伤,劫得现金10元、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的行为均构成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抢劫作案三次以上,属多次抢劫。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左X龙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宋X斌、党X抢劫作案时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拳打脚踢、持刀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区别量刑。被告人左X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利实施第某次抢劫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X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根据该案的犯罪情节、手段及主观恶性,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党X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仅参与了一次犯罪,对被告人党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2009年11月12日晚的抢劫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同属抢劫犯罪行为,应属坦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谢X提供文X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系揭发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宋X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左X龙,应当认定为立功,对宋X斌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斌、左X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宋X斌、左X龙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利、谢X、牛X雨是以伤害的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且三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首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即没有索钱情节,三被告只因被害人杨X青驻足观看其伤害他人引起其不满才伤害杨X青的,故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X雨、宋X斌、党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利主动交待、供述同案犯依法不构成自首立功,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立功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X的辩护人辩称谢X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提供文强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系立功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牛X雨多次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其为初某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X斌系初某、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其为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党X辩护人辩称,党X系未成年人、初某、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左宇龙参与了一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左X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X龙系初某、偶犯、从犯,真诚悔罪,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X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X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X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乔颜芳

代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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