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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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由被告人马某出资2000元,被告人樊某某找毒品货源,然后主要由被告人樊某某贩卖。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从陈某太、肖某猛、“阿某”、钟某某等人处以30元/粒、40元/粒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以330元/克、400元/克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然后麻古以50元/粒、冰毒以450元/克或者100元/每小某(约0.08克)不等的价格卖给胡某、陈某、“小某”等人。第一次被告人马某出资20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以400元/克购买5克冰毒。然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将买来的5克冰毒分成小某后一起贩卖了。第二次、第三次被告人樊某某从钟某某处均以400元/克的价格,二次均购买了5克冰毒进行贩卖。第四次被告人樊某某又购买了5克冰毒进行贩卖。

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樊某某的租住房,查获红色药丸47粒(净重4.5308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46克)、棕色药丸91粒(净重7.5625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3.7495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2065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棕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时,又从被告人马某、樊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查获了红色药丸34粒(净重3.3743克)、白色晶体7小某(净重1.2598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以2000元/月的报酬多次替外号“X”。过了两天,被告人谢某某将借的麻古还给了被告人樊某某。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冰毒5小某(约0.5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贩卖毒品40余克,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对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应该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应该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由被告人马某出资2000元,被告人樊某某购买到毒品后,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从陈某太、肖某某、“阿某”、钟某某等人处以30元/粒、40元/粒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以330元/克、400元/克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被告人樊某某、马某便将冰毒分包成小某,随后,被告人马某将其朋友介绍到樊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以50元/粒、冰毒以450元/克或者100元/每小某(约0.08克)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马某的朋友胡某某、陈某、“小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马某出资2000元后,第一次被告人樊某某以400元/克购买5克冰毒。然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将买来的5克冰毒分成小某后一起贩卖了。第二次、第三次被告人樊某某从钟某某处均以400元/克的价格,二次均购买了5克冰毒进行贩卖。第四次被告人樊某某又购买了5克冰毒进行贩卖。(合计冰毒20克)

2010年10月13日,在抓获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时,从被告人马某、樊某某合租的房子里查获了红色药丸34粒(净重3.3743克)、白色晶体7小某(净重1.2598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樊某某的女朋友的租住房,查获红色药丸47粒(净重4.5308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46克)、棕色药丸91粒(净重7.5625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3.7495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2065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棕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合计15.0093克、麻古173粒合计15.5622克、K粉7.2065克)。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合计(35.0093克+15.5622克)50.5715克。

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合伙贩卖毒品约定扣除车费、合伙租房款后利润平分,并且用贩卖毒品赚的钱合伙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用于贩卖毒品)、一台电脑等物。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获利约3、4万元。

2010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以2000元/月的报酬多次替外号“X”。过了两天,被告人谢某某将借的麻古还给了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获利约6千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第一次是雷某打电话介绍了马某、郭某在郴州食品加工城的振兴桥见了面,几个人商量贩卖毒品的事,由郭某出钱,马某和伟伟各自去卖,利润平分。郭某把钱给了伟伟,他和伟伟向李福买了二次毒品,分包后卖给了马某的朋友胡某、龙某等人。第二次是他和马某合伙贩卖毒品,由马某出钱(2000元),他去找买卖毒品的渠道,他知道朋友钟某某已经做毒品生意两年,他就找钟某某买毒品。前两次他直接从钟某某那里进货,每次进冰毒5克、麻古10粒,冰毒400元/克、麻古45元/粒。给了钟某某2450元人民币,两次都在场。两次都是在北湖实验中学钟某某租住的房子交易的。第一次在场人有他和钟某某、马某、钟某某的朋友,第二次有他和钟某某、马某及他的女朋友李某等人。买毒品的钱是马某自己给钟某某的。第二次交易后他要钟某某带他认识了上线肖某猛,然后他就直接从肖某猛进货了,肖某猛被抓后,9月份他就从陈某太、“阿某”、李某那里进货。他们购买了冰毒后与马某一起将冰毒分包后,卖给雷某彬和马某的朋友。

在文化路白金宾馆向肖某猛买了10克冰毒、30粒麻古,钟某某将他给的2400元(是马某给他的买毒品的)钱给了肖某猛,他和钟某某到肖某猛那里进了三次货(又供述进了7、8次货),后来肖某猛就便宜些了,冰毒是360元-380元/克、麻古是36-38元/粒,他和钟某某一起到肖某猛那里进了四次货,冰毒40克、麻古140粒,是他和钟某某平分的货。

8月中旬他直接向肖某猛进货,先向肖某猛拿了10克冰毒,卖掉后再给他钱。之后他隔5天就到肖某猛那里进货,共拿了50多克。最后二次是到子矜宾馆拿的货,他将钱打到肖某猛的卡上(2万余元),肖某猛将10克冰毒放在一个水果箱里。他打电话要马某到子矜宾馆来接他,第二次是他和马某一起开车去的,肖某猛叫一个20多岁的男子将10克冰毒送下来的。他们购买了265粒麻古共计9130元、购买冰毒91克共计x元。

他们贩卖毒品客户由马某保障,马某叫他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扣除车费、房租后的利润与马某平分,他获利约二万多元、马某获利多少不清楚。他和马某一起用贩卖毒品赚的钱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二手车是1500元)、一台电脑(二手的,是600元)。

2010年10月11日下午2点钟,马某将用黄某的纸袋包好的麻古、冰毒、K粉给他,马某说有一个桂阳信用社的人会来拿货,要他等电话。随后他将这个袋子毒品放在了曹某某的家里,是曹某某看见他放的。13日下午,他与马某被抓获。后来公安人员与他一起到曹某某家,搜缴了十几克冰毒、十几克K粉、一袋绿色麻古和几袋红色麻古。

放在曹某某家的毒品他原来说的是假话,麻古不是马某的,是他从“阿某”处买的。

在以马某名字租住的房子里,公安人员搜缴出的34粒麻古是他的、冰毒是谢某某的,当时谢某某还卖给马某0.5克冰毒,马某付了300元钱给谢某某。他还把冰毒分成了5小某。他卖给小某(马某带来的)二次毒品,第一次4克、第二次2克冰毒(400元/克),麻古20粒(50元/粒),卖给小某的冰毒是谢某某那里买的。

2010年10月1日左右的晚上,谢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麻古十多粒,在郴州市X路他女朋友家他给谢某某借了13粒麻古,过了两天,谢某某就将麻古还给了他。他在2010年10月11日要谢某某给他送了4克冰毒,他从谢某某处一共买过6克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辨认出陈某太是他的上线、辨认出马某是他贩卖毒品的合伙人。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开始吸食毒品。他向他的堂弟资某某购买毒品。10月份赵某斌要他一起贩毒,他拿了450元钱给赵某斌,他们向邓某某购买1克冰毒后到赵某斌家分成10小某,赵某斌拿了二份去卖,获利200元给了他,其余的由他和赵某斌吸掉了。过8、9天他出450元、赵某斌出50元向邓某某购买了1克冰毒(450元/克)、2粒麻古(25元/粒),到赵某斌家分成10小某,赵某斌拿了二份去卖了200元给了他,其余的他和赵某斌吸掉了。

2010年,朋友郭某说伟伟打电话说他们一起去贩卖毒品,他们见面后,伟伟说他的弟弟樊某某外号“X”去卖,后来除去提成只剩7800元钱,郭某就把钱拿走了。

大约在8月10日的一天,“蚊子”打电话要他一起贩毒,由他出钱,“蚊子”负责货源,利润平分。第二天他拿了2000元钱给“蚊子”,一个小某后,“蚊子”拿了5克冰毒到南街的租住房里,他们将冰毒分成50份,准备每一份卖100元。他拿了5份,又分成了6份,卖给了朋友胡某某3份、陈某某3份,合计600元。另又拿了4份卖给了李某某2份、龙某某2份合计400元。其余是“蚊子”卖的。几天后“蚊子”给了他1000元钱,说其余的钱没有收到。这次他们赚了1100元。每人分了300元钱。还有500元钱是“蚊子”的车费。第二天“蚊子”带他到国国那卖冰毒,他拿了2000元钱给国国,卖了5克冰毒,另“蚊子”还卖了10粒(45元/粒)麻古。在国国家他们将冰毒分成46份,全部由“蚊子”去卖。期间,他的朋友何某某要了3份,收了300元钱。第二次除去开支,盈利1600元。第三次到国国那里进货,他的女朋友李某欣(没有参与贩毒)也一同去了。他们以400元/克的价格卖了5克冰毒,他们将冰毒分成40多份,全部由“蚊子”去卖了。“蚊子”说赚了钱,但没有给他。“蚊子”要他加钱,他又拿了500元给“蚊子”去卖了5克冰毒,后来“蚊子”又与国国拿了5克冰毒去卖,他吸食了0.5克,后来“蚊子”给了他700元钱,国国给了他200元钱。

他们具体赚了多少钱不清楚,他与“蚊子”用合伙赚的钱,在南街一起租了房,买了电脑和摩托车。

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蚊子”打电话要他到子矜宾馆接他,从宾馆楼上下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生,拿了一个水果盒放到他的车上,“蚊子”说是进的货,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有多少。还有一晚上,“蚊子”要他到子矜宾馆接他,提一个纸袋子,第二次进的货他没有份。

2010年10月13日,他和“蚊子”、老三在郴州市苏仙影剧院对面的租住房打字牌,樊某某带了34粒麻古、老三给他带了0.5克冰毒,他给老三300元钱放在打牌的桌子上。“蚊子”将0.5克冰毒分成5小某给他后,他将5小某冰毒放进了他的挎包里,并且用一个烟盒装了起来。这5包冰毒和钱被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

2010年10月份(他与樊某某“没有合伙了”),他的朋友小某要购买毒品,他带小某到“蚊子”那里拿了4克冰毒、20粒麻古,冰毒他每克赚50元,麻古每粒赚5元。隔了二天小某又到“蚊子”那里买了2克冰毒,小某付了他1克的钱400元,欠1克的钱,他没有付“蚊子”钱。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十字圩上网认识了“高子”和“滑皮”(十字乡X村人),6月份“高子”要他到郴州市帮他送麻古,每月给他2000元钱。一般是卖麻古的人打了“高子”的电话后,“高子”就要他送到一些娱乐场所去,他不拿钱,由“高子”和他们结账。有时10多粒、最多一次50粒,合计送了300粒,“高子”给了他2300元钱。

从八月份开始他从“高子”处进麻古自己卖。进了7、8次,最少10粒,最多时是70粒,共计350粒。他与“高子”不是现金支付,是卖完后再结账,进货是35元/粒,卖出是45-50元/粒,大概赚了3000多元钱。他的麻古主要是卖给颜某坡、小某、陈某某、阿某等人。他将麻古交给谢某清去送货,谢某清再来给他结账。

他与樊某某、马某认识,他有时没有麻古了就要樊某某给他转借。2010年他们转借了3、4次,有20多粒麻古。被抓的十多天前,小某向他卖麻古(40元/粒),他向樊某某借了十多粒麻古,过二天就还给了樊某某。

八月份,他到“高子”那里拿了二次冰毒一次一克,共计2克。进货是400元,卖给颜某坡、小某是600元,有1克是自己吸食了。

他们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除马某的几包冰毒外,其余的毒品都是樊某某的。2010年9、10月份,他从陈某太那里进了三次麻古,每次50粒(33元/粒)。他卖给了颜某坡、小某等人。每次都赚了600元钱。合计1800元钱。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吴某某合租郴州市X村信用社院内401房,她们均吸食毒品K粉、麻古。吴某某在9月份找了樊某某做男朋友后,房子里就有了K粉和麻古,并经常有陌生人进出,应该是到他们的睡房里拿毒品,公安机关从她们租住的房子查获的毒品冰毒是樊某某的和吴某某的。吴某某在10月份还要卖给她一包K粉,约78克,吴某某要价400元,她还没有给钱。她已经吸食了部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09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K粉的。她2010年9月份认识了樊某某,她没有与他一起贩卖毒品,2010年9月份她和他一起到银座酒店向一个叫“阿某”的拿了一包K粉,樊某某的毒品是从陈某太拿了买的。樊某某卖给很多人毒品,她都不认识,只晓得一个叫罗某外号“X”买的。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0年3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她吸食了几个月毒品,冰毒都是从马某那里买的。有时要100元货、有时要200元货,有一次打马某的电话要货,马某到长沙去了,叫一个较矮的人送了货来,她没有给那人钱,她钱都是给马某结。

7、被告人樊某某、马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电话联系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樊某某的租住房,查获红色药丸47粒(净重4.5308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46克)、棕色药丸91粒(净重7.5625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3.7495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2065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时,又从被告人马某、樊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查获了红色药丸34粒(净重3.3743克)、白色晶体7小某(净重1.2598克)。这些被查获收缴的毒品已经移交给郴州市公安机关毒品库保存。同时还证实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的电子秤、银行卡、手机、欠条等物品。

9、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35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红色药丸、棕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时,又从被告人马某、樊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查获了红色药丸34粒(净重3.3743克)、白色晶体7小某(净重1.2598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三被告人在收押时的健康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在收押时的身体情况。

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公安人员均证实,他们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

12、被告人樊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13、当庭提交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4、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辩称他们不是合伙贩卖毒品。查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在侦查阶段均详细供述了他们合伙贩卖毒品的情况,而且被告人樊某某的女朋友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告诉了她,被告人樊某某与马某是在合伙贩卖毒品,故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多次贩卖毒品约40余克,依法应该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该予以纠正。因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谢某某时,从樊某某、马某合租的房子里(以马某的名义租的)查获了34粒麻古、7包冰毒、K粉等物,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有不同的辩解,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均说是被告人谢某某的,而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和在庭审中均供述7包冰毒是被告人樊某某的,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当场搜缴的冰毒有5包是他向谢某某购买的,而被告人谢某某一直否认给被告人马某贩卖了冰毒。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是合伙贩卖毒品,而且这些冰毒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租住的房子里和被告人马某的包里搜缴到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这7小某冰毒应该计算在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合伙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内,故被告人樊某某、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是50.5715克。对被告人樊某某、马某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应该在十五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谢某某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该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有劣迹,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樊某某、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没收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没收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某、马某的犯罪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

审判员廖玉清

审判员侯五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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