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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4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沿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计x.08元的50%即x.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现金3000元,余款x.0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2009年2月25日上午7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前,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后,双方沿周浦镇X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至窑港五队机耕路口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撞到后面直行的被告电动自行车,原告倒地,被告被撞后跌入河中。原告骑自行车突然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关于驾驶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原告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非该事故所致,据周浦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入院时,查体神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据原告原先工作的羊毛衫厂工作人员反映,原告的智商较低、反映迟钝。2009年2月26日即事发后第2天,被告及母亲至周浦医院看望原告,交谈时原告回答切题,没有异常,故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另外,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7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被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沿周浦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当天下雨,原、被告双方均穿雨衣,至本区X镇X路、窑港5队机耕道口处附近,原告靠路右侧骑车在前,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左后侧5米处,被告在超车时,原告在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向左拐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双方受伤。2009年4月17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起事故鉴于双方对事发时的具体情况陈述不一,又无有效目击证人,故对该起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x.08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100元,2009年3月至6月份原告领取该4个月的病假工资共计4094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略)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告在驾驶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及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至南汇区中心医院咨询并接受咨询结果的情况下,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肝、肾功能及艾滋病抗体检查费用及用药是否合理,至南汇区中心医院医务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根据病史资料从病情出发,该病人属于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术前作好准备对各项检查均为合理范围,至于用药,根据清单情况并无违规现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4、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5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元,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506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9、衣物损失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略)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506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x.08元的50%即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x.04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6元,被告王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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