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7时15分,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京x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叫河返回栾川。当行驶至栾川县X镇境内328省道43KM+680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刹车不及时,与相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XX腹部挤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于当日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