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宝、王玉江、张书田(均已判刑)窜至新野县X镇,在通往前罗村X路上,趁被害人蒋××不备之机抢走现金5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同案犯高某宝、王玉江、张书田的供述,证人王××、卢××、董×、鲁××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