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司机杨沉浮驾驶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蒙城县S307线135KM+55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汤磊)相刮,后车辆碾轧到陈冲,致陈冲当场死亡,汤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沉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冲和汤磊无责任。随后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冲支付赔偿款21万元,本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冲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方的基本情况。3、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了21万元。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某、尸体勘验笔录、死者陈冲生前抚养关系情况证明表各一份。5、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给伤(死)者不合理费用应剔除,大地保险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为79.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11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司机杨沉浮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蒙城县S307线135KM+55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汤磊)相刮,后车辆碾轧到陈冲,致陈冲当场死亡,汤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沉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冲和汤磊无责任。随后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冲家属支付赔偿款21万元。另查明陈冲的女儿今年2岁。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受害者陈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参照安徽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5285元×20年);丧葬费14829元;扶养费32104元(参照安徽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13元计算,4013×16÷2);精神抚慰金6万元等各项共计损失为212633元。根据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冲支付赔偿款21万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