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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在户县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申请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年多,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从未回过被告的家。由于被告不珍惜婚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双方虽然婚后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一方提出离婚必须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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