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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向于2001年2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赵某某、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现金x元,其中赵某某承担x元,沈某某承担x元;被告赵某某、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x元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原审再审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事实认定,1999年8月前,王某某交给梁云华x元,让借给赵某某。1999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沈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整”。被告赵某某、沈某某还给王某某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和沈某某保证2000年6月底把款还清,陆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条显示赵某某、沈某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但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王某某、梁云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某某借王某某x元,而非x元,且沈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后赵某某除了替王某某交纳了4485元的汽车养路费外,欠款未还。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赵某某借王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某某应负偿还义务。王某某认为被告借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尽管沈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字,但由于沈某某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所以沈某某不承担借款人的责;但是由于沈某某与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有书面还款保证,所以沈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30元,赵某某负担1630元,王某某负担800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某某以及梁云华于1999年4人商议作煤炭生意。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资金全部由梁云华保管。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事实上,之所以给王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是为了向商水县化肥厂讨要货款方面,并非存在借款关系。此外,虽然将借款数额认定为x元,但却将此款认定为上诉人一人借款,沈某某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系明轻暗肿,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沈某某答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所出具的借条是为了讨账方面所为,并非存在借款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赵某某认为,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与王某某等四人事实上是合伙关系,王某某所主张的x元是合伙投资款,并非是借款,原审法院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认定,判决错误。而王某某则认为,其将款项交给梁云华,而后,由赵某某从梁云华处借走,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沈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款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沈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再审认定赵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沈某某虽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但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法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所诉称的其与王某某、沈某某和梁云华四人系合伙关系,给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向商水县化肥厂讨账方面而为,并非存在借款的事实,王某某所主张的款项事实上是其的合伙投资款之理由,对此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46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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