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男,63,汉族。
被告李某,男,48,汉族。
原告钱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被告从2010年6月20日起欠原告货款474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49元,并从2010年6月20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原告钱某处购买鞋底,2010年6月2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写到:今欠到钱某人民币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某付该货款,原告催收未某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底欠下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钱某货款47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玲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