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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吕××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比对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吕××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驾车逃逸。2011年10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李××家属李某、孙××、李某×、李某×、郑××和被害人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邢某、张永超等诉至本院民一庭,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某、张永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孙××、李某×、李某×、郑××支付尸检鉴定费等1768元,向吕××支付鉴定费705元,2012年1月16日,邢某、张永超与李某、孙××、李某×、吕××达成协某,并向李某、孙××、李某×、吕××支付赔偿款x元,同日邢某取得李某、孙××、李某×、李某×、郑××和吕××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某供述,2011年9月30日下午6点左右,他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长葛回巩义,当天19时许当他沿107国道行驶由南向北至新郑市X村南边超车时,撞住了对向一辆农用三轮车,他怕没法跟老板交差就开车跑了,后来听说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2、被害人李某、吕××的陈某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孟某、代某、陈某、王某、张××的证言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吕××的陈某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李某×还证明了被害人李××的家庭成员情况。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比对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邢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邢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李某的伤情。

8、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邢某无前科。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本院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身份证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林家属和被害人李某、吕××的情况和邢某取得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邢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邢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邢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邢某已取得被害人李××家属和被害人李某、吕××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邢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邢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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