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肖某趁到新郑市X村王××家串门之际,盗走其家中存放的现金8000余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80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个月零5日予以折抵,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