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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5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1年10月2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2011年12月13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尚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2月27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娄衡公路双峰县X村往银鑫机砖厂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拐弯由周×勇驾驶并搭载二人的一辆金猴牌两轮摩托车(车牌湘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某、郑×秀、朱某、周×勇均受伤,后周×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秀、朱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鉴定:宁某的损伤属IX级伤残,朱某的损伤未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被害人朱某、郑×秀的陈述、证人郑某、郑×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二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娄衡公路双峰县X村往银鑫机砖厂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拐弯由周×勇驾驶并搭载二人的一辆金猴牌两轮摩托车(车牌湘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某、郑×秀、朱某、周×勇均受伤,后周×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秀、朱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鉴定:宁某的损伤属IX级伤残,朱某的损伤未致残。

事发后,被告人宁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7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明悬挂牌照为湘K-48650二轮摩托车,转向、制某、灯光信号正常有效;行驶车速为26-28km/h;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制某、转向、灯光信号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行驶车速为61-63km/h。

4、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勇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宁某:颅底骨折等;郑某某:多处软组织性损伤并左内踝皮肤感染。

5、双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勇系颅脑损伤死亡。

7、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愈合致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级伤残。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朱某的损伤未致残。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秀、朱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10、证人谢×礼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在娄衡公路往印塘大埠村红砖厂的交叉路口两辆摩托车发生了相撞,其骑摩托车到出事的地方后,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有3个人倒在公路X路面上,另一个是倒在公路X路肩上,四个人的伤情都很重,后来附近的行人与做事的人都过来看了,过了一会儿交警队的就来了。

11、证人郑某、郑×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中午时,朱某和郑×秀搭郑×秀老公周×勇的摩托车,郑×斌骑摩托车搭着郑某等人去印塘一个砖厂的四川老乡那里玩,到出事的地方,郑×斌的摩托车行驶在周×勇的摩托车前面,当时郑×斌的摩托车左转弯下了水泥公路,周×勇的摩托车跟着左转弯到公路中间时,其摩托车就被另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后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周×勇没驾驶证,他们都没戴头盔。

12、被害人朱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3日中午时,朱某和郑某某搭郑×秀老公周×勇的摩托车,郑×斌骑摩托车搭着郑某等人去印塘一个砖厂的四川老乡那里玩,到出事的地方,郑×斌的摩托车行驶在周×勇的摩托车前面,当时郑×斌的摩托车左转弯下了水泥公路,周×勇的摩托车跟着左转弯到公路中间时,其摩托车就被另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后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周×勇没驾驶证,他们都没戴头盔。

13、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3中午,其在永丰镇的一个朋友家吃完中饭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到达出事地方时,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娄衡公路X路上驶上娄衡公路,当时,对方的摩托车是对着其来,到了其行驶方向右边的公路上了,其就往左边让行打了一点方向,但是,已来不及了,两辆摩托车在公路右边靠近中线的位置相撞,其摩托车在公路上擦了一段距离后,滑到了公路的左边。对方的摩托车倒在公路X路面上,其摔倒后就晕了过去,是怎么到医院去的都不知道。当时其车速有50-60公里/小时,没戴头盔。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二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7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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