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无牌照切诺基越野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处,逆向与停在路边的昌河车相擦后,撞在路边的货物上,造成车辆有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214mg/100ml。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乙就交通事故损害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王某乙就交通事故损害已作出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丙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