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酉阳某X村。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与被告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2月,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继续上班。2010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停工某知单》,拒绝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无工某收入。故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加倍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退还保证金500元。
被告辩某,我公司2010年11月14日的《停工某知单》,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我公司停产整顿未签订劳动合同。整改完毕,我公司进行人事整改,欲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暂停了原告的工某。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某,原告主张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应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是用人单位应对国家缴纳的费用,而非原告本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某。2002年8月日至200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均签订临时用工某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某。2008年1月、2009年6月,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某。2010年5月,被告因环保问题停厂整顿,通知其员工某假。同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等员工某班并进行人事改革,要求其员工某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工某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不同意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于当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停止岗位工某,同时不再计发工某。次日,被告停止原告工某。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发工某、生活费用。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酉阳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停工某知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停厂期的工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补缴社会保险等。2010年3月酉阳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其请求。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前正常上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原告每月平均工某为1398.21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前十二个月正常上班2010年4月至2009年12月5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某为1487.06元。
再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500元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停止工某通知单、工某、储蓄存款存折、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1年12月经被告招聘为其工某,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除因法定事由请假外,至2010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工某,劳动关系未中断。被告送达的《停工某知单》,是因被告欲继续留用原告工某,但要求原告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待遇等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作出;从《停工某知单》的内容也说明,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一个解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法定解除事由,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0年11月前正常上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平均工某1398.2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的请求,因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的工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5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方可支持,因无法据确认是否不能办理以及原告该项损失之具体数额暂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赔偿金1398.21元×9×2=x.78元,双倍工某扣出已发的1倍工某,还应支付:1374.8+626+240+435+989.4=3665.2元。
二、被告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保证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