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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韩城市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韩城市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经理。

王某某因与韩城市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无法实现房地产权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01年4月16日王某某与农机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住宅楼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王某某即于2002年元月21日前交清了房款28万元。农机工贸公司给其出具了正式发票,交付了房屋。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清楚。

2002年王某某以农机工贸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而诉于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农机工贸公司承担未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经审理,韩城市法院以(2002)韩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王某某要求农机工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上诉后其委托代理人撤回上诉,中院(200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申诉人王某某申请再审,中院(2003)民审字第X号通知予以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03)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了申诉。

2004年申诉人王某某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韩城法院以(2004)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02)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按有效处理,王某某且在申诉被驳回后,未经法定程序将(2002)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而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对此上诉后,中院以(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韩城法院(2004)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委会研究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又再次上诉。中院又以(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某为此提起再审申请,中院(2005)渭中法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以“房屋买卖合同已由(2002)韩经初字第X号判决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申诉申请。驳回后,王某某上访并申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理由是“不服(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自行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但国土资源局所要求的相关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使得其不能实现房地产权登记”。

另查明,韩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11月13日依据韩城市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出让并转让土地申请,做出了“韩政土发(2005)X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给农机工贸公司并将部分土地转让给泰山公司和杨新生等八户的审批土地件。现王某某等八户完全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条件,且杨新生等几户已办理到户。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2001年4月签订合同时,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土地出让转让相关手续,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农机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居住使用多年,加之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底已经取得韩城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手续,现该合同不宜按无效处理。本院(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无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王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司彦华

审判员陈润务

审判员白援朝

审判员周三军

审判员殷旭勃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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