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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姚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姚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姚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X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始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08.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姚XX辩称,其入住时发现阳台地漏冒出硫化氢气体,向原告报修后至今未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据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有害气体造成地漏腐蚀。

审理中,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辩称反映的问题,系房屋设计时没有隔污池造成有害气体从地漏中冒出,应由房屋建设单位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在2009年9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此前的物业服务费。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确认被告姚XX自2009年1月始至2010年6月止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0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上海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反映的地漏冒出有害气体的问题系房屋设计不合理遗留的问题,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前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同样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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