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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与秦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57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保险公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无牌丰田轿车,沿冀屯至南坦村路由西向东南行驶至卫吴路交叉口处,由西北向东南过卫吴路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双排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双排货车驶入路左侧与原告马某某的无牌单排货车(上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单排货车评估车损为163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肇事车辆无牌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二人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丰田轿车和双排货车两个交强险分担分付;对原告方的损失,认为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显示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是否正确;2、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损失数额是多少。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秦某某驾驶的丰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无牌丰田轿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单排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无牌丰田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一争议焦点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名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3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单一份及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丰田轿车x(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马某某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共计2148.16元);辉县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最后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状况:好转出院);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48.16元,住院20天,建议休息14天,护理人员为一人。

交通费票据44张,共计220元。

3、辉价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车辆损失163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收据一份,冲扩费(50元)票据一份。

第二次庭审,原告马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4、马某某户口本一份和马某溪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护理人员马某霞也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2148.16元,误工费1483.76元,护理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1630元,冲扩费5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

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王某某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共计1951.56元);辉县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最后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状况:好转出院);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51.56元,住院20天,建议休息14天,护理人员为一人。

6、交通费票据共计31张(合计155元)。

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7、王某某户口本一份和陈海燕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护理人员陈海燕系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某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951.56元、误工费为1483.76元、护理费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指因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必要合理交通费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不包括在内,并且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都是连号的,不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冲扩费和车辆鉴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且这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5、7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各支出的交通费150元;证据3中的冲扩费和车辆鉴定费不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中冲扩费和鉴定费的证明力,对车辆损失163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无牌丰田轿车,沿冀屯至南坦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与卫吴路交叉口处,由西北向东南过卫吴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双排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双排货车驶入路左侧又与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单排货车(上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马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的无牌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最后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2周,花费医疗费2148.16元,住院期间由马某霞护理,马某某无业,支出交通费150元。王某某最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2周,花费医疗费1951.5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海燕护理,王某某无业,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63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48.16元;2、误工费1483.76元(43.64元/天×34天);3、护理费533.4元(26.67元/天,计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计20天);5、交通费150元;6、车辆损失为1630元。以上共计6145.32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1.56元;2、误工费1483.76元(43.64元/天×34天);3、护理费533.4元(26.67元/天,计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计20天);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318.72元。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无牌丰田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6145.32元,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318.7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及护理费且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并无冲突,误工费不当的意见,因这些费用都是客观存在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6145.32元,原告王某某损失4318.7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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