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38岁。
被告毕某某,女,40岁。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向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西安至长沙的列车上相识,2006年1月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举行婚礼。2008年原、被告从原告妹妹钟某处收养一个孩子。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9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月亮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毕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毕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西安至长沙的列车上相识,2006年1月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钟某某家中举行婚礼。2008年原、被告从原告妹妹钟某处收养一个孩子,双方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列车上相识以后,虽系自主恋爱,但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欠牢固。同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口,夫妻关系一般,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2月19日被告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养子的抚养教育,因被告毕某某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居住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毕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观点,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养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并随其居住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